案件简介:
年月,熊某某骑自行车沿省道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文华村往重庆市南川区文凤小学方向行使至重庆市南川区省道线KM+M(先锋转盘)路段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鲜某某(案外人)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接触,致熊某某向左侧倒地后,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娄某静驾驶的渝BHXXXX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后轮碾压,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熊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为:娄某静负次要责任,死者熊某某负主要责任。二原告系死者熊某某的父母(即继承人),认为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遂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了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维持了责任认定。但原告仍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不服。
刘某芝、熊某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渝民初号
原告:熊某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刘某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重庆承业。
被告:娄某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市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苍白地号。
负责人:龙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
原告熊某波、刘某芝与被告娄某静、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本案以下简称人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波、刘某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娄某静及被告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波、刘某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BHXXXX)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时分许,熊某某骑自行车沿省道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文华村往重庆市南川区文凤小学方向行使至重庆市南川区省道线KM+M(先锋转盘)路段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鲜佳莉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接触,致熊某某向左侧倒地后,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娄某静驾驶的渝BHXXXX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熊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为:娄某静负次要责任,死者熊某某负主要责任。
二原告系死者熊某某的父母(即继承人),认为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遂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了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维持了责任认定。但原告仍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不服。
被告沛华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原因是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果车辆超载,保险公司要扣除%的不计免赔。对于间接损失即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娄某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我与沛华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
被告沛华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分许,熊某某骑自行车沿省道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文华村往重庆市南川区文凤小学方向行使至重庆市南川区省道线KM+M(先锋转盘)路段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鲜某某(案外人)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接触,致熊某某向左侧倒地后,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娄某静驾驶的渝BHXXXX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后轮碾压,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熊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年月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熊某某骑自行车,违反安全驾驶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娄某静驾驶号牌为渝BH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安装防护栏,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静负次要责任,鲜某某无责任。
二原告为死者熊某某的父母,其认为事故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遂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了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年月日作出渝公交复字结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该结论认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因此,该复核结论维持了上述事故责任认定。
另查明,肇事车辆渝BH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沛华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娄某静,该车辆在人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内。
年月日,娄某静与死者熊某某父亲熊某波经协商签订丧葬协议一份,约定:娄某静向熊某波一次性支付死者熊某某丧葬费元,此费用不在后期赔偿之内。协议签订后,娄某静按约向熊某波支付了元。
熊某某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
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的绝对免赔率。在庭审中,被告娄某静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渝BH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超重予以承认,且其表示明确知道保险合同中的上述免赔规定。
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案件资料,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鉴定文书二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户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法定继承人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二份、丧葬费协议、收条、车辆称重单及照片、保险条款、车辆照片、汽车代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特定职权,其他任何单位无权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根据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车检报告、尸检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制作而成,该认定书包括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事故认定书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中,熊某波、刘某芝提出对该认定书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渝公交复字结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该结论维持了前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结果,即死者熊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静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本院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取了做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资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和证人娄某静、鲜某某、张某某、胡刚、张怀英、吴其会、王明国、郭某某、陈仕伦的询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文书等,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熊某某与娄某静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关于死者熊某某的丧葬费。在事故发生后第年月日,娄某静与死者熊某某父亲熊某波经协商后约定:娄某静向熊某波一次性支付死者熊某某丧葬费元,此费用不在后期赔偿之内。协议签订后,娄某静按约向熊某波支付了元。由于娄某静与熊某波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元为丧葬费,而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再次提出由被告支付丧葬费,对此,本院认为,娄某静与熊某波在诉前已经就丧葬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因此,就丧葬费而言,已履行完毕就不应当再次重复计算,固对于原告主张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熊某某死亡产生的费用,计算如下:
、死亡赔偿金元(元/年×年)。
、丧葬费,元(元/月×月),因事故发生后,娄某静向熊某波一次性支付死者熊某某丧葬费元,此元应由人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直接向娄某静支付。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熊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熊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酌定元。
、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酌定元。
、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酌定元。
综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除去丧葬费共计元。由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元,剩余元由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扣除%不计免赔后应当承担元(×%-×%×%),不计免赔部分元由娄某静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沛华公司应与被告娄某静对熊某某死亡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波、刘某芝因熊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不含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元。
二、由被告娄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波、刘某芝因熊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元。
三、被告重庆市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熊某波、刘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娄某静负担。
由于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应退还娄某静垫付的丧葬费元,本案中,娄某静应赔偿熊某波、刘某芝各项赔偿费用共计元,诉讼费用元,故可由人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将元(元+元)直接支付给熊某波、刘某芝。为此,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熊某波、刘某芝的费用为元(元+元),退还给娄某静的费用为元(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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