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致人截肢 承业为伤者获赔80万

2019-12-25 10:56

案情简介:

年月,被告朱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在习水县土城镇青杠坡村村委会路段倒车时与车后方由原告覃某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王仕先)相撞,造成覃某君、王仕先受伤及贵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覃某君右小腿中上段截肢属六级伤残,误工期日,护理期日,营养期日,若不安装假肢,终身需部分护理依赖。

覃某君与朱某、习水县旭永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黔民初号

原告覃某君,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承业。

被告朱某,男,生于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习水县旭永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和义,公司员工。

原告覃某君诉被告朱某、习水县旭永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旭永物流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君及委托代理人罗致洪、被告朱某、被告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被告朱某驾驶贵C×××××号自卸货车在习水县土城镇青杠坡村村委会路段倒车时与后方由原告覃某君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覃某君及乘车人王仕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覃某君和王仕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天,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之伤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终身部分护理依赖。事故车辆贵C×××××号车所有人为习水县旭永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投有相应保险,故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元、误工费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元、出院后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依赖费元、鉴定费元、交通费元、残疾赔偿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抚慰金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护理用品费元,共计.元。

被告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垫付医疗费万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元每天计算,营养期为天,按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按元每天计算;酌情下降残疾系数,残疾赔偿经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公司任职,不能证明实际工资收入,若原告不能提供个人完税证明,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和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由法庭酌情考虑。对部分护理依赖费用、鉴定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元,其中现金给付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我。

被告旭永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分,被告朱某驾驶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习水县土城镇青杠坡村村委会路段倒车时与车后方由原告覃某君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王仕先)相撞,造成覃某君、王仕先受伤及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覃某君和王仕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天,行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支付医疗费.元,出院医嘱全休月,陪护人,加强营养。支付鉴定费元,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覃某君右小腿中上段截肢属六级伤残,误工期日,护理期日,营养期日,若不安装假肢,终身需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覃某君与妻子王仕先生育有两个子女,秦海璐生于年月日,覃春蕾生于年月日。覃某君母亲梁明英生于年月日,共生育有五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朱某持有B型机动车驾驶证,其为贵C×××××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旭永物流公司,在被告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原告覃某君诉请的损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因伤误工遭致实际收入减少状况,误工费按我省社会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元/年×天=.元;、护理费(日+日)×元/年=.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元/天=元;、营养费元;、护理依赖费元/年×年×%=元;、鉴定费元;、交通费酌情认定元;、残疾赔偿金按我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元/年×年×%=.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抚慰金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和拐杖)费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元。因事故车辆贵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致原告覃某君和王仕先受伤,其中王仕先因伤情较轻,已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故原告覃某君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元,剩余部分.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预付医疗费元,被告朱某垫付.元,为鼓励救助和减少当事人诉累,垫付款项应予以扣减,并由被告都邦财险遵义支公司支付被告朱某垫付费用.元,直接给付原告覃某君.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覃某君交通事故赔偿款.元(含案件受理费)。

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朱某垫付费用.元(已扣减案件受理费)。

三、驳回原告覃某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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