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年月,原告王某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东皇镇方向沿习新线往温水镇方向行驶至良村镇九岩坝路段时,与紫金公司堆放在东皇镇往温水镇方向行车道上的石粉相碰撞后又与从温水镇往习水县东皇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倪某山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王某中与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倪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黔民初号
原告王某中,男,苗族,贵州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承业,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
地址: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婕,,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倪某山,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委托代理人:任某飞,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共习水县委组织部(以下简称“组织部”)。
法定代表人:安某兴,系该组织部负责人。
地址:习水县西城区行政中心二楼。
原告王某中诉被告紫金公司、倪某山、人寿保险公司、
组织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作出()黔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紫金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黔民终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致洪,被告倪某山、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组织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于年月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致洪,被告倪某山、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组织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元,并且将出院后护理依赖费用变更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事实与理由:年月日时,原告王某中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东皇镇方向沿习新线往温水镇方向行驶至良村镇九岩坝路段时,与紫金公司堆放在东皇镇往温水镇方向行车道上的石粉相碰撞后又与从温水镇往习水县东皇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倪某山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王某中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习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此次事故被告紫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倪某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部分离断伤等,住院天后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出院。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中左下肢损伤遗留左小腿中断以远端缺失为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日至日,护理期为日至日,营养期为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中终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经查,贵C×××**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组织部,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赔偿:、原告实际居住地址为农村,要求原告提供被抚养人实际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护理费和伙食费应予扣除;、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部分未在限额内判决是不符合《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万元。
被告紫金公司答辩称:一、紫金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为次要责任。理由为:、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到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时适用侵权责任法予以认定。但本案被告紫金公司在侵权责任认定上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还是被告倪某山驾驶的车辆占道超车,使王某中驾驶摩托车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属于双方驾驶操作不当所导致。而被告紫金公司虽然堆放了石粉在路边,但始终为固态物种,机动车事故的发生属于动态事件,多方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应当参考各自的过错程度,显然,动态驾驶状态中的倪某山操作不当占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是行政法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定义为鉴定结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贵州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条:“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已有的证据进行分析审查后,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划分。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确定民事侵权责任时,应当严格综合全案参考事故本身发生因果关系与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依据作出责任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因此事故认定书应当视为存在瑕疵。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重点查明事故原因及因果关系。二、第一次开庭要求原告在法院委托下作护理依赖鉴定,双方因此达成合意,但是原告的诉请没有依照双方的要求做护理依赖鉴定,而是单方面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此认为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三、针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应当按照年度的标准计算。四、误工费参照原告王某中从事的行业标准依法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完善。五、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元。六、交通费用按照实际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为准;鉴定费仅在支持采纳的鉴定结论所对应的费用。
被告倪某山辩称:我驾驶的越野车,从大坡到习水的路上,在良村后面,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开到石粉上把握不住方向然后跑到我的道上,要求按照车辆在入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原告王某中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东皇镇方向沿习新线往温水镇方向行驶至良村镇九岩坝路段时,与紫金公司堆放在东皇镇往温水镇方向行车道上的石粉相碰撞后又与从温水镇往习水县东皇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倪某山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习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紫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倪某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紫金公司不服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遵公交复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习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重庆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天和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伤口换药,术后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扶拐下适当下床活动;、术后、、、、、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建议个月后佩戴义肢。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左下肢损伤遗留左小腿中段以远缺失为六级伤残,误工期为-日,护理期为-日,营养期为日。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产生鉴定费元。
另查明,被告倪某山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组织部,被告倪某山系被告组织部工作人员,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习水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万)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某山为原告王某中垫付了医疗费.元,被告紫金公司支付元给原告。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王某中的申请,本院裁定被告紫金公司先予支付元给原告,年月日,被告紫金公司支付元给原告王某中。
王某中长子王永建出生于年月日,次子王永杰出生于年月日,三女王璐瑶出生于年月日;王某中父亲王德宽出生于年月日,母亲侯树群出生于年月日,王德宽和侯树群共生育六个子女。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陈述“贵C×××**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责任都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所以本案的委托出庭手续都由人寿保险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出具”。
另,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将护理依赖费变更为辅助器具费,在年月日第一次庭审中又确定以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处理,年月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年月日庭审中,原告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主张权利,被告紫金公司对此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待本案其他费用审结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处理除小腿假肢辅助器具费用以外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第三军大学大坪医院和习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遵医司鉴[]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簿、被扶养人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紫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习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卷宗材料;被告倪某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保险单及当庭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紫金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中和倪某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受伤是多种因素所致,被告紫金公司对其承担主要责任持异议。本院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庭审调查情况和被告紫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认定本案当事人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被告倪某山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紫金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贵州省年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
一、医疗费.元(该费用为被告倪某山垫付)。根据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肢处理费元,提供的票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元,本院结合原告共计住院天,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元/天×天=.元;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元,本院结合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加强护理医嘱、习水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建议月后可佩戴义肢”的医嘱、护理期评定为—日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的护理期酌定为日,则出院后护理费为.元/天×天=.元,则护理费共计为.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天,按照年贵州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其受伤之前在华航煤矿上班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因原告受伤时华航煤矿已经停产,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华航煤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共计住院天,住院期间按照.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和伤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期为天,每天元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元。按照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以及原告受伤残等级六级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元/年×年×%=.元。
养人为生活费.元。根据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元/年,原告之长子王永建、次子王永杰、三女王璐瑶共计算为.元,原告之父王德宽应计算为.元。八、鉴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元,因本案认定原告的鉴定项目为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因此鉴定费本院支持其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的鉴定费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受伤残六级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确认的共计算为.元(含被告倪某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元)。因被告倪某山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中.元,原告还余损失.元。根据前述确定的民事赔偿比例。原告自行承担.元,被告紫金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王某中各项损失.元,扣减紫金公司已支付的元,还应赔偿.元。被告倪某山、组织部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元,根据被告倪某山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该费用应当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王某中。因被告倪某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元,该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中扣支给被告倪某山.元后再支付原告王某中.元。
对于原告的假肢辅助器具费用,原告申请暂不处理,另案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王某中各项损失.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中.元,共计.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倪某山为原告王某中垫付的医疗费.元;
三、被告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中各项损失共计.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中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元,被告倪某山、习水县委组织部承担.元,王某中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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