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年月,被告朱某彬驾驶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人和场往华龙大道石龙村方向行驶,至九龙坡区华龙大道金科阳光小镇路段一号门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琴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刮撞,致使王某琴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客王某梅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彬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梅不承担责任。
王某梅与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喻某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渝民初号
原告:王某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承业。
委托代理人:曾凤,重庆承业。
被告:朱某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何先静,。
被告: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章某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南大街**。
负责人:杨某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坤,。
被告:喻某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何健,。
原告王某梅与被告朱某彬、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川支公司)、喻某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忠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丁忠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道春、任万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梅的委托代理人曾凤、被告朱某彬的委托代理人何先静、被告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坤、被告喻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梅诉称,年月日时,被告朱某彬驾驶渝XXXX**重型货车由华龙大道人和场往华龙大道石龙村方向行驶,至九龙坡区华龙大道金科阳光小镇路段一号门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刮撞,致使二轮电动自行车倒地,王某梅、王某琴被渝BRXX**车辆右侧车轮碾压,造成王某琴当场死亡,王某梅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共住院天,现原告的伤情基本稳定。经查,被告朱某彬系渝BRXX**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喻某俊系王某琴的继承人。由于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伤,被告拒绝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赔偿,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左小腿处再次手术行植皮术治疗,后续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判决被告承担诉讼的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各项赔偿费用的项目及金额包括:、医疗费.元;、后续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住院期间家属护理的护理费元(元/天×天),住院期间家属人护理的护理费元(元/天×天);、出院后护理费(部分护理)元(元/天×天×%,年月日至年月日);、误工费(元/月×个月);、残疾赔偿金元(元/年×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元/年×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轮椅、拐杖等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年);、鉴定费元,合计.元。
被告朱某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泽晗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某彬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依据挂靠合同的规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实际车主朱某彬承担。对于责任划分建议按照三七比例划分,对于车辆超载问题,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车辆有超载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因超载免赔%的意见。
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辩称,、车辆牌照为渝BXX**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在王某琴起诉一案中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元,原告王某梅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元,现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还剩余万元。在王某琴一案中,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还剩余元;、事发时,渝BRXX**车辆存在超重超限的情况,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中应该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非医保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作为护理依赖的终结时间,不能计算至开庭前一日。
被告喻某俊辩称,、王某琴与朱某彬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按照:,二人之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梅受伤系朱某彬驾驶的车辆造成,应对事故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王某梅与王某琴应当分担事故责任,二人系亲姐妹关系,王某梅明知王某琴驾驶的是电动车,非营运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其主动要求搭载王某琴的电动车,自身存在过错,应当与王某琴分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琴系免费搭乘王某梅,二人之间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王某琴只应与王某梅分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是王某琴的继承人,不是侵权人,只能在继承王某琴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王某琴应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许,被告朱某彬驾驶渝BXXX**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人和场往华龙大道石龙村方向行驶,至九龙坡区华龙大道金科阳光小镇路段一号门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琴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刮撞,致使王某琴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客王某梅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彬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梅立即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年月日出院,实际住院天,出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大面积脱套伤;、右下肢毁损伤;、T椎体压缩爆裂骨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择期行左下肢三期手术治疗;、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年后依据情况决定取除脊柱内固定物。”在此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元。
年月日,王某梅再次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年月日出院,实际住院天,出院诊断为:“、左颈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下肢截肢术后;、胸椎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择期(半年后)行左下肢三期手术治疗;、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就近选择康复科治疗,休息半年,每月复查一次X线检查;、年后依据情况决定取除脊柱内固定物。”在此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元。年月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王某梅,女,身份证号XXXXXXXXX********,诊断:、双下肢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大面积脱套伤;、右下肢毁损伤;、T椎体压缩爆裂骨折。于年月日急诊入我院治疗,至年月日期间,由于病情危重,由两人予以对王某梅进行护理工作。”审理中,原告还提供多张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专用收据及该医院财务科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客户为王某梅,时间年月日,名称为交通救助款,金额.元),金额合计为.元,原告还提供年月日由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中心连锁店出具的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名称为王某梅,货品为人血白蛋白,金额为元)。年月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年月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梅右下肢损伤属六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脊柱损伤属十级伤残;、王某梅后续医疗费需万元左右;、护理时限以伤后日评定;、误工时限以伤后日评定;、王某梅伤后安装假肢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以部分护理依赖评定,安装假肢后无需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元,专家会诊费元。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经协商后均同意原告伤后安装假肢的费用计算为万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进行鉴定,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梅在医院治疗期间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的医疗费为元。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元。
另查明,渝BXXX**重型自卸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泽晗公司,被告朱某彬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琴死亡,喻某俊作为王某琴之子于年曾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在该案审理查明中载明,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支付元用于王某梅医疗,喻某俊与王某梅协商在交强险中喻某俊使用元,王某梅使用元,后法院认定因朱某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并认定王某琴应获得的赔偿款的总金额为元,扣除朱某彬之前已支付的元后,判决由人保南川支公司向喻某俊支付元,该判决已生效,人保南川支公司也向喻某俊支付了赔偿款。该案判决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中心)将朱某彬、喻某俊、王良保等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王某梅的交通事故抢救费共元,在该案审理查明中载明年月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公证处出具()渝九证字第号公证书,公证书中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王某琴于年月日死亡……,三、被继承人王某琴于年月日离婚后生前未再婚;被继承人王某琴的独子喻某俊,被继承人王某琴于年被王良沛、梁龙学夫妇收养,被继承人王某琴的养父王良沛于年月日死亡,养母梁龙学于年月日死亡……”。王良保在该案庭审中曾举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据此认为,王某琴与其系父女关系,王某琴与王良沛、梁龙学并非收养关系,而是年将王某琴寄养在王良沛家,年,王某琴回到王良保家。该案认定对于王良保提出的上述其与王某琴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并判决朱某彬、泽晗公司向道交中心支付元,喻某俊在继承王某琴遗产范围内支付道交中心元。
还查明,王某梅系城镇居民,其于年月日将户籍迁入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插旗**。
审理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被抚养人王良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其中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王某梅,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与我辖区(彭水县XX镇XXX村X组)居民王良保,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二人为父女关系,王良保有两名子女,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原告为了证明其误工费,提交了年月至年月日王某梅在中国银行(借记卡号:XXXXXXXXXX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其中显示,在年月日、月日、月日,重庆拓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元,元,.元”,年月日刘波向其支付元(附言,涪陵南沱安置房项目兰华班组年月工资),年月日汤昂向其支付元(附言,付月份工资元,借支元,本次划入元,计元),年月日汤昂向其支付元(附言,付塔吊指挥年月份工资元)。王某梅还提交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其中载明“操作类别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初次领证日期..等内容。”原告为了证明其护理费标准提交了年月日由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兹证明余平,身份证号XXXXXXXXXX********,为我公司员工,职务为大管轮,其月平均工资为元,年月日其妻子王某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护理妻子,自年月日至今没有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为证明其支出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费用提供了年月日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发票等证据,其金额合计元。原告为证明其住宿费及交通费提交了“陈义群”出具的证明及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提出被告朱某彬驾驶的车辆超载行驶发生事故应扣减%免赔率,其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七条免赔率中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的绝对免赔率”,其还提交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等证据。被告朱某彬提交年月日由余平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朱某彬为王某梅垫付医疗费元,同时还提交王某梅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收据张,金额为.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门诊收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渝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渝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关系证明、王某梅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考核签收表、余平在中国银行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陈义群出具的证明、收据、重庆增值税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保险条款、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王某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由于渝BXXX**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朱某彬,该车挂靠在被告泽晗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朱某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梅无责任,但鉴于王某琴已经死亡,其继承人为喻某俊;同时,王某梅作为成年人在明知王某琴驾驶的为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仍选择搭乘,且王某琴免费搭乘王某梅属于好意搭乘;此外,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虽提出被告朱某彬驾驶的车辆超载行驶发生事故应扣减%免赔率,其也提交了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签收单等证据,但由于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提醒、注意及告知义务,因此,对于人保南川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扣减%免赔率的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朱某彬承担%的赔偿责任,喻某俊在继承王某琴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某梅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渝B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因此,对于朱某彬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朱某彬承担赔偿责任,泽晗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王某梅各项损失的认定及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费用的金额问题。、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
原告王某梅共支出医疗费.元(.元+.元+.元+.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年月日在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中心连锁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的元,原告也提供了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该药品进行治疗具有合理性,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万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计算为.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元(元/天×天),原告两次住院合计天,原告主张元/天标准合理,因此,计算为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元(元/年×年×%),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王良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元/年×年×%),由于原告王某梅系城镇居民,因此,其父王良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王良保的抚养人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父王良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元/月×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限经司法鉴定为天,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中载明的事发前原告的工资情况记录等证据及原告的伤情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照元/月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元(元/月×)。、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家属护理的护理费元(元/天×天),住院期间家属人护理的护理费元(元/天×天),出院后护理费(部分护理)元(元/天×天×%,年月日至年月日),共计元,原告的护理时限经司法鉴定为伤后天,原告实际住院天,在医院于年月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王某梅于年月日急诊入我院治疗,至年月日期间,由于病情危重,由两人予以对王某梅进行护理工作。”同时,结合原告王某梅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梅安装假肢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以部分护理依赖评定安装假肢后无需护理依赖的意见,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具有合理性,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限为天,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时限为天,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计算为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余平进行护理,要求按照余平的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余平的工资元/月(即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天(年月日至年月日)的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元/天计算为宜,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元/天(元/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元〔(元/天×天)+(元/天×天)+(元/天×天×%)〕。、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伤后安装假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元及购买轮椅、拐杖的费用元,审理中,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均认可假肢安装费为元,其余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安装假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为元,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的费用元,原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也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原告主张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元。、交通费,原告主张.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治疗地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元。、住宿费,原告主张伤后其护理人员在重庆租房居住的费用元,原告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实现其证明目的,考虑到原告伤后伤情确实较重,需要家属护理,可能产生住宿费用的实际情况,对于其住宿费,本院酌定元。、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元,该费用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超限金额进行鉴定支出的元,本院也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元。上述费用中,由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王某梅垫付的抢救费用元已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理,因此,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依法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王某梅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还余.元(.元-元)。原告王某梅的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为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合计.元,同时,由于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的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元,该费用应由朱某彬负担,但可在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元先予以抵扣,抵扣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元(元-元),扣除后,原告损失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费用还余.元(.元-元)。原告王某梅的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为残疾赔偿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合计.元,该款中,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扣减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扣减后剩余.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中应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元(.元+.元),该款中,由原告自行承担.元,由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承担.元,由被告喻某俊在继承王某琴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元。本案原告王某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元,属于原告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但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朱某彬及被告喻某俊分担,对于朱某彬承担的部分由泽晗公司与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支出的司法鉴定费元,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梅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元,由被告喻某俊在继承王某琴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元,由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承担.元(元+.元+元),扣除人保南川支公司已支付的元后,还余.元,该款中,包含被告朱某彬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元,由于被告朱某彬要求在本案中对该款进行处理,因此,被告人保南川支公司应向朱某彬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元,向原告王某梅实际支付赔偿款.元(.元-.元);由被告朱某彬向原告王某梅支付司法鉴定费元,被告泽晗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被告喻某俊在继承王某琴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梅支付司法鉴定费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梅支付赔偿款.。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朱某彬支付.元。
三、被告喻某俊在继承王某琴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梅支付赔偿款.元。
四、被告朱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梅支付司法鉴定费元,被告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被告喻某俊在继承王某琴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梅支付司法鉴定费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系原告王某梅缓交),由原告王某梅承担元,由被告朱某彬承担元,由被告喻某俊在继承王某琴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以上就是关于货车致人一死一伤 承业强辩获赔36万的全部回答内容,如果没有找到合适的答案请在线咨询承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