罐车凌晨工地伤人 承业为保险公司力辩

2019-12-25 11:02

案情简介:

年月日时分许,被告向某忠驾驶豫N×××**罐车在重庆市××××新区礼嘉华侨城正威工地上,碾压到正在工地上睡觉的原告樊某某,造成原告樊某某受伤的事故。

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②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③右小腿肌肉坏死;④右下肢皮肤脱套伤;⑤右小腿异物;⑥左胫骨骨折;⑦多处软组织挫伤。

人寿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

樊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某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渝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承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向某忠、周某某、商丘市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某,被上诉人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被上诉人向某忠、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用为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出院后即行鉴定,时机不正确,没有在治疗完全终结后鉴定,鉴定结果必然不公正,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樊某某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委托合法,鉴定室的程序一审程序合法正当,委托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格,且鉴定时机恰当。故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某忠、周某某答辩称无意见。

樊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元、续医费.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元、护理依赖费.万元、鉴定费元、残疾赔偿金元、误工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万元、残辅器具费元、护理用品费元、交通费元,合计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时分许,被告向某忠驾驶豫N×××**罐车在重庆市××××新区礼嘉华侨城正威工地上,碾压到正在工地上睡觉的原告樊某某,造成原告樊某某受伤的事故。

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②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③右小腿肌肉坏死;④右下肢皮肤脱套伤;⑤右小腿异物;⑥左胫骨骨折;⑦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天(年月日-年月日),用去医疗费元。出院时医嘱:①院外继续休养,避免下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再次受伤;②出院后第、、、个月复查患肢DR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③骨科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

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到重庆××××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又用去医疗费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元(原告垫付元,被告周某某垫付.万元)。

年月日,原告购买拐杖和轮椅用去元(残辅器具费)。

年月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出院后康复期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年月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樊某某目前伤残等级分别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②樊某某的续医费约为人民币.万元;③樊某某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④樊某某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日认定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年开始即到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并一直居住在该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

豫N×××**罐车系被告周某某购买后挂靠在被告顺腾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向某忠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并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元/年,城镇私营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元/年。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因被告顺腾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豫N×××**罐车已经依法投保了.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此次事故发生地系施工工地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所称的“道路”范畴,故本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适用。

被告向某忠在驾驶罐车进入工地时,未谨慎地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导致车辆直接碾压原告,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在混凝土公司工作的员工,具有出现在事故地点的正当理由,且当时接近凌晨四点钟,原告正在工地上休息,其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向某忠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因此被告向某忠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豫N×××**罐车系被告周某某购买后挂靠在被告顺腾物流公司进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顺腾物流公司应当与被告周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时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年,金额为元(元/年×年×%)。

原告于年月日发生交通事故,截至年月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天;原告未向一审法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元(元/年÷天×天)。

原告住院治疗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元/天×天)。

原告住院治疗天,经鉴定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元(元×天+元×天×年)。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元,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支持元。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六级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用品费元,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元、续医费.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费元、残疾赔偿金元、误工费元、鉴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万元、残辅器具费元、交通费元,合计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款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万元,其余的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元(元×%+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元(元×%+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樊某某的各项损失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樊某某的各项损失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樊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商丘市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某某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治疗未完全终结后即进行鉴定的问题,樊某某于年月日从重庆市××××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修养,避免下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再次受伤;……、骨科门诊随访,不适请及时就诊。”可见,樊某某的病情基本稳定,达到了出院标准,可以认定为治疗终结。年月日,即樊某某出院后一月有余,经一审法院委托,樊某某进行了鉴定,樊某某鉴定时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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