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载货车致人重伤3级 承业强辩征正义

2019-12-25 11:00

案情简介:

年月,王某某驾驶的川H×××**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土石方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中庚阅玺小区路段时,遇李某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与其同方向行驶,川H×××**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轴左侧外轮胎爆胎,导致行驶于该货车左侧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受到爆胎冲击超压作用而失控,摩托车失控后与川H×××**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防撞栏擦挂侧翻,川H×××**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轮胎碾压李某和摩托车,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下肢创伤性下肢切断、左下肢毁损伤等多处伤。住院治疗天,于年月日出院。年月日由法院委托的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级伤残处;误工时限评定为伤后日。


李某与苍溪县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渝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承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县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元坝镇裕鹤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生,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西段******。

负责人: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苍溪县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梁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被上诉人金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生、中华联合保险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某、王某某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金通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梁某、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年假肢费等费用,共计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通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梁某、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护理费年一次性支付,而假肢费等费用只主张一次明显不当,李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次性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所有要件,且李某没有严重影响生命的伤情和病情,也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证,为能减少其维权成本,请求二审改判一次性赔偿李某的假肢费、硅胶套等费用。

金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某主张护理依赖的同时不能主张辅助器具费,李某安装辅助器具后并没有达到恢复生活自理的能力,也未降低伤残等级,即使安装了辅助器具后仍然是部分护理依赖;李某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无证驾驶无牌无照的二轮电动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米的范围道路上与王某某同向行驶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李某应依法承担一定的责任。

中华联合保险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梁某未作答辩。

王某某未作答辩。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通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广元中心支公司、梁某、王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元、出院后护理费元、护理依赖元、误工费元、残疾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假肢费元、硅胶套元、维修费元、坐便椅、轮椅费元、鉴定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抚慰金元、肢体火化费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时分许,王某某驾驶的川H×××**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土石方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中庚阅玺小区路段时,遇李某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与其同方向行驶,川H×××**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轴左侧外轮胎爆胎,导致行驶于该货车左侧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受到爆胎冲击超压作用而失控,摩托车失控后与川H×××**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防撞栏擦挂侧翻,川H×××**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轮胎碾压李某和摩托车,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下肢创伤性下肢切断、左下肢毁损伤等多处伤。住院治疗天,于年月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元、肢体火化费元,其中梁某垫付了元。李某受伤后还购买坐便椅、轮椅费计元。年月日由法院委托的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级伤残处;误工时限评定为伤后日;李某双大腿假肢安装并配置硅胶套约需费用元,假肢每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约为该假肢安装费用的%,硅胶套每年更换一次;李某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如安装双大腿假肢经调试、磨合适应半年至年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持续终生;用去鉴定费元。另查明:李某系城镇居民户籍,李某受伤前在重庆市英雄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其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月平均收入元。被抚养人有父亲李光才,生于年月日,母亲王世群,生于年月日,女儿张蔓,生于年月日;李光才、王世群只生育了一女,李光才、王世群每月各有养老金元。王某某是梁某聘请的驾驶员,梁某是川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与金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川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广元中心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的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驾驶的电动车虽未靠右行驶,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该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给李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雇主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保险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金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川H×××**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扣除%的绝对免赔率。李某诉求中,李某护理费应按鉴定结论酌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暂主张一次,更换假肢后另案主张;李某母亲年满周岁以上,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鉴定结论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误工标准按元/天计算。

综上所述,李某损失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天×天=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元/天×天=元,出院后护理费元/天×天×%=元,护理依赖元/天×天×年=元,、误工费元/天×天=元,、残疾赔偿金元/年×年×%=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元/年×年×%=元,父亲(-)元/年×年×%=.元,女儿元/年×年×%×/人=.元,因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按照元/年×年+/年×%×年=.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费元/具×腿×次=元;硅胶套元/只×只×.次=元;维修费元/具×%×腿×年=元,坐便椅、轮椅费元,、鉴定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抚慰金元,、肢体火化费元,共计.元,上述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元;余款.元(含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因川H×××**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应扣除%的绝对免赔元后由中华联合保险广元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元,余款.元(含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由梁某赔偿,由金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广元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元,梁某赔偿.元,扣除梁某己支付元,实际赔偿.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交通事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元;二、由梁某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交通事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元,并由苍溪县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上诉认为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假肢费、硅胶套费、维修费应按年期限计算并一次性予以主张,虽然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残疾器具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双大腿假肢安装并配置硅胶套约需费用元,假肢每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约为该假肢安装费用的%,硅胶套每年更换一次,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必须一次性按照年进行主张,法院可结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本案中,由于李某因本案事故引起的伤情较重,其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也较大,随着社会的发展,医疗科技的进步,李某该项费用的不确定性也较大,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暂主张一次并无不当,李某可以在五年期满更换假肢后另案主张,其诉讼权利并未受到任何影响。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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