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马×,重庆×滑雪场有限公司和重庆×桶装水有限公司电工。滑雪场和桶装水场共用一块水表。年月份,因涉嫌盗窃(地下水资源)罪,被重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份被逮捕。
马×在担任公司电工期间,按照公司的安排,多次私自拆开水表铅封,将表内指针倒转,以达到多用水少计费的目的,后因水务局检查导致事情败露。
二、意见
案件发生后,马×的家属第一时间聘请罗致洪作为马×的辩护人介入本案。经会见马德林,了解基本案情后,孙向×区检察院提出了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中并不包括单位犯罪,且《刑法》也没有规定因单位犯盗窃罪而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或施实者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二、因单位犯盗窃罪而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或施实者刑事责任的规定出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该司法解释的此条规定是超越法律的权限制定的,是无效的。因为,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这样的规定。
第三、地下水和空气都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是上天恩赐的,从法律上讲,盗窃罪所侵犯的财物一般都含有人类的劳动,如果是天然形成的,也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如森林、矿藏、动植物等,由于地下水的天然属性,所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盗采地下水为犯罪行为之前,是不应予以刑事追究的。
三、最后结果
年月日,经×区检察院认真研究,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马×不起诉。
四、小结
年月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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