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被盘问 哪种情况下可认定为办案机关已“掌握主要犯罪事实”

2020-06-17 15:08

嫌疑人被盘问 哪种情况下可认定为办案机关已“掌握主要犯罪事实”?重庆刑辩结合实践表示,电话通知到案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

、办案机关未掌握任何具体犯罪线索,只是作为一般性排查而电话通知有关人员接受调查询问;

、办案机关已有所怀疑,但所掌握的线索不足以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遂以电话的形式通知嫌疑人接受调查;

、办案机关已充分掌握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足以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但由于某些原因而采取了电话通知的形式,待嫌疑人到案后即进行讯问并采取强制措施。

 

那么以上哪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呢?

都不是。

重庆刑辩观点是:“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当指办案机关已经完全查实嫌疑人的罪行,除被告人供述外其他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原因如下:

、从司法解释看,对于“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标准,可参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

“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也就是说,要求司法机关对嫌疑人的罪行已经查实,才能算是“实际掌握”。

如果仅有犯罪线索,但未查实嫌疑人的罪行,也不能算是“实际掌握”。

 

、从关于自首的其他规定看,如若将时间点限定在“仅有线索指向嫌疑人”或“有证据证实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实”之前,将出现悖论。

嫌疑人在被通缉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算是自首。

通缉需要的必备条件是: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而逮捕的条件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也就是说,嫌疑人被通缉,至少说明已经有证据证实其存在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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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将“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时间点限定在“有线索指向嫌疑人,但是证据不充分”情形下,就会出现悖论:

嫌疑人被通缉之后,就失去了如实供述的机会,因为无论嫌疑人在什么时候如实供述,都是在办案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

 

同样的,对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如果将“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时间点限定在“有线索指向嫌疑人,但是证据不充分”情形下,还会出现另一个悖论:

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就失去了如实供述的机会。

因为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已经有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

嫌疑人自动投案后,立即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因为如实供述必须在办案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而此时按照上述标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嫌疑人失去了如实供述的机会。

 

从法理类比角度看,应当将“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标准放宽。

我国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里蕴含着一个重要法理:不管是主动还是被动归案的嫌疑人,不管什么时候,只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也认定为自首。

换言之,嫌疑人在最初也并未如实交代涉案事实,是后来甚至很久以后才交代的,都认定为自首,区别仅仅是司法机关掌握与否。

对于一个主动归案的被告人,仅仅是前几次讯问未能如实供述,经过讯问人员思想教育之后,讯问中才如实稳定供述,这情况如果不能认定为自首,也无法与刑法的上述规定形成内在协调和逻辑自洽。

 

未及时如实供述,是人之常情,办案机关不可对嫌疑人过分苛责。基于人趋利避害的天性,嫌疑人及时自动投案,也会有很大的心理压力及思想斗争。

对于是否如实供述,供述多少,都会有不断的心理衡量过程。办案机关讯问人员对其反复做思想教育工作,其实就是在帮助自动投案的嫌疑人战胜自己的心魔,争取坦白从宽。

“法律不可强人所难”,对待愿意自动投案的嫌疑人,法律应该在框架之内多给一些宽容。

 

综上,电话通知到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嫌疑人初期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教育盘问才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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