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九龙坡区XX娱乐会所清洁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年月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晖,重庆承业。
案件概述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年月日作出()渝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与赵某(被害人,男,殁年岁)分别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XX娱乐会所的清洁工和服务员。年月日时分许,张某在该会所上班期间,因认为赵某将烟头丢弃在其负责清扫的巷道上与赵某在会所大厅发生口角纠纷。纠纷中张某用身体冲撞赵某,随后又取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赵某见状即跑向会所的水果间。张某进入水果间后与赵某发生抓扯,并持刀捅刺赵某的左颈部、右手臂等部位。随后,会所工作人员赶来将张某拉开,并将赵某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泰康医院抢救。同日时分许,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系左颈部刺创致左锁骨下动脉破裂死亡。张某作案后等候在会所水果房门口,直至时分许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前述事实,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与他人的纠纷中持刀捅刺他人颈部等要害部位,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他是在大脑意识不清醒状态下用刀乱划的,应为故意伤害罪,他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张某明知捅刺他人颈部会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仍积极实施犯罪与事实不符,张某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赵某在事发前对张某有语言刺激,并去仓储室找寻武器准备打架的行为,应当认定赵某有过错;张某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张某工作处的老板已给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质证并为一审判决所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某在事发前对张某有语言刺激,并去仓储室找寻武器准备打架的行为,应当认定赵某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张某与赵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二人互骂,赵某在见到张某拿出水果刀后,往旁边的水果房跑去,张某仍持水果刀追赶至水果房,并用水果刀捅刺赵某,赵某在本案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颈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他是在大脑意识不清楚状态下用刀乱划的,应为故意伤害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张某明知捅刺他人颈部会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仍积极实施犯罪与事实不符,张某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张某有自首行为,及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张某工作处的老板已给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据此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张某工作处的老板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不属于张某的从轻情节,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量张某的自首等情节,量刑适当,故对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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