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鄂民四终字第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奉节县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交通稽征所*栋*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天强,重庆森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龙塔街道紫薇支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家良,重庆承业。
上诉人奉节县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武海法商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天强,被上诉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诉称,年月日至日期间,X公司、A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水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X公司为A公司承运煤炭,船名“X”,起运港靖江,装船期限小时,到达港长寿,卸船期限小时,滞期费元/天;并约定如A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运费和滞期费,视为其授权委托X公司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和处置权,另A公司需支付未付款项目每日‰的滞纳金,由此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都由其承担。年月日:至月日:,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期间,其分别于年月日、日、日实际收到A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三笔定金合计万元;于月日、日,合计收到A公司支付的运费和部分滞期费.元。截止年月日,A公司尚欠X公司运费和滞期费合计.元。另,截止年月日,A公司尚欠X公司滞纳金.元。X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向X公司支付欠款.元;、向X公司支付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的滞纳金.元,以及从年月日起至偿还上述全部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未付款项的‰计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年月日至日期间,X公司与A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商议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合同最后的签字生效时间为月日。合同约定:X公司为A公司承运煤炭,船名“X”,起运港靖江,装船期是年月日,装船期限小时,到达港长寿,卸船期限小时,滞期费元/天;运费以保底数吨计算,若因船方原因装载不足或超出则按照实际装载计算运费,每吨运费元;合同签订当日A公司向X公司支付定金万元,开船前支付运费%,运费余款及滞期费船舶到港(长寿)付清卸货;如A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运费和滞期费,视为其授权委托X公司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和处置权,另支付未付款项目每日‰的滞纳金;装卸时间两港合并使用,以船抵两港锚地起算。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年月日:,“X”轮到达装货港并抛锚等待装货,月日:“X”轮装货完毕离开装货港,装货时间合计.小时,装载煤炭.吨。月日:,“X”到达长寿港码头碛锚地抛锚待卸,月日:卸完货后备车离泊,:抛锚完车检尺,:,接班下行。从船舶到达码头碛锚地到卸完货待检空载水尺的时间为.小时,与该船舶在装货港耗费的时间共计.小时,即.天。
年月日至月日期间,A公司分五次总共向X公司付款.元,其中:月日、月日、月日,A公司共计向X公司支付了定金万元;月日付款元,月日付款.元。年月日X公司给A公司出具了金额为.元,编号为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年月日,X公司委托向A公司发出函,称“X”轮在装货港耗时天,在卸货港耗时天,减去双方约定的装、卸货时间个小时(天)以及A公司已经支付的天滞期费,A公司还应向X公司支付天的滞期费,合计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X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X公司用其所属的“X”轮给A公司运输煤炭,装、卸时间合计耗费.小时,超过约定时间.小时,即.天,A公司应向其支付滞期费元,加上A公司应向X公司支付的运费.元,A公司共应支付的费用为.元;扣除A公司已支付的.元,其还应向X公司支付的滞期费为.元。A公司辩称,“X”轮在装、卸货港的时间应以《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一审法院认为,《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是海事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要求相关船舶就预计进、出港或泊位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预先申报的手续材料,与船舶后期的实际状态往往存在差异,不能仅仅以此作为确定船舶动态的依据。而航行日志作为我国交通部统一要求的内河机动船舶上必备的法定文件之一,是船舶运行全过程的原始记录,其在记录船舶航行状态的全面性、准确性方面要高于《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A公司在庭审中对X公司提交的航行日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航行日志内容不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以航行日志作为确定涉案船舶进、出港的时间较为合理。X公司在向A公司出具的函中自行确认,“X”轮在装货港和卸货港耗费的时间共计天,扣除相应的天数后,A公司尚未支付的只有天的滞期费,共计元。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X”轮在装、卸港所用时间的计算是一个区间,很难十分精确,X公司作为船东,对事实的陈述和自认更有说服力,而且其自认的A公司拖欠其款项的金额要少于法院查明的金额,并不增加A公司的负担,因此一审法院对X公司自行确认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A公司辩称,X公司在“X”轮离开卸船港口天后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运费及滞期费已经达成最终处理意见并结清,A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X公司向A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只能代表其根据财务规定向A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并不能视为其对A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放弃。A公司的主张缺少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滞期费,理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由于A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滞纳金计算标准不予主动调整。从A公司应向X公司支付滞纳金的年月日到X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年月日,合计天,A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为元。同时,自年月日开始,A公司还应按照上述标准向X公司继续支付滞纳金,一直计算到其偿还了元欠款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公司滞期费元;(二)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公司自年月日起到年月日止的滞纳金元(年月日之后的滞纳金以元为基数,按照每日‰的标准计算至A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元,保全费元,合计.元,由A公司负担元,X公司负担.元。A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将自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一并支付给X公司。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航行日志、船舶调度日志不完整、不连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作为认定涉案船舶进出港时间的依据。、X公司对装卸船、滞期时间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增值税发票是结算凭证,X公司于年月日出具编号为的增值税发票之行为,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无效,一审判决A公司向X公司支付滞纳金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滞纳金并非违约金,一审在未对涉案合同滞纳金条款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的前提下,否定双方已经结清债务关系的事实,未经释明即推定A公司未对滞纳金标准提出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一审法院由书记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违反了法律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A公司陈述不实。涉案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调度日志是完整、连续的,A公司一审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X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装卸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及相应的结算方式,与滞期费及滞纳金的计算并不矛盾。一审中,法官当庭释明了滞纳金的标准和计算方式,A公司表示认可,现上诉要求调整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过程中,X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由X公司的董事长周某某出具,拟证明涉案货物的装卸时间。
证据二,舶船调度日志一份,由X公司出具,拟证明涉案货物的装卸时间。
证据三,船舶调度日志、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照片,拍摄自涉案船舶的相关记录,拟证明涉案货物的装卸时间。
A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二内容不完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涉案船舶的滞期时间;(二)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运费、滞期费、滞纳金,相应的数额为何。分析如下:
(一)涉案船舶的滞期时间
《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载明,涉案船舶的装船时间为年月日点至年月日点,卸船时间为年月日点至年月日点。事实上,A公司一审曾将船舶调度日志复印件、船舶航行记录和《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作为证据一并提交,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其中,船舶航行记录载明,涉案船舶于年月日:在装货港抛锚完毕、年月日:在卸货港抛锚完毕、年月日:在卸货港备车离泊、:抛锚完车检尺、:接班下行。由此可见,船舶航行记录与一审认定的装卸船、滞期时间相互印证。而《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作为海事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要求相关船舶就进、出港或者泊位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申报的手续材料,不能作为确定涉案船舶动态的证据。
此外,A公司二审庭审中主张具体装船时间应以合同确定的年月日为准。鉴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装船期,涉案船舶在装货港耗费的时间则应由年月日时起算,而非年月日:,涉案船舶在装卸货港耗费的时间共计.小时,即.天。一审认定涉案船舶在装卸货港耗费的时间共计.天,应予纠正。但X公司在向A公司出具的函中自行确认涉案船舶在装卸货港耗费的时间共计天,未超过.天。一审亦是按天判决滞期费,故一审判决认定滞期费正确。
综上,A公司关于航行日志、船舶调度日志不完整、不连续,应以《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作为认定涉案船舶进出港时间的依据之主张不能成立。
(二)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运费、滞期费、滞纳金,相应的数额为何
首先,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并不意味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案中,X公司给A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仅能证明其收取了.元相关费用,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争议费用项目全部进行了结算。X公司之后委托向A公司发函,主张剩余费用,说明双方就涉案争议并未协商一致,债权债务关系并未了结。A公司关于X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之行为,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A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货物装卸,导致涉案船舶滞期,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滞期费。然而A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除了支付滞期费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在A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任何情形的前提下,其关于滞纳金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但X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按每日‰计算,该‰远远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时间等因素,酌定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此外,一审笔录载明审判员主持并参加了全部庭审活动,书记员仅承担记录工作,双方当事人亦在笔录上签字确认。A公司二审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武海法商字第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武海法商字第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三)奉节县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XX有限公司自年月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重庆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元,保全费元,合计.元,由奉节县XXX有限公司负担.元,重庆XX有限公司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奉节县XXX有限公司负担.元,重庆XX有限公司负担.元。奉节县XXX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将自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一并支付给重庆XX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江
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
代理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建晓
以上就是关于重庆XX公司与奉节县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的全部回答内容,如果没有找到合适的答案请在线咨询承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