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利飞劳动争议

2019-11-29 17:07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宇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琦江,总经理。

  被告:周利飞,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特别授权代理),重庆承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枫(一般授权代理),重庆承业。

  案件概述

  原告四川宇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利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宇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祥和被告周利飞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自始自终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原告也未具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并未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岗位、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向人民法院提起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周利飞辩称,、原告单位是合格用人单位,被告是劳动者;、被告驾驶原告单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玉梅是原告单位员工,也是同一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和被告的工资交易明细,均显示原告在相对固定时间向被告发放工资,且交易明细具有工资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利飞于年月开始在原告四川宇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琦江分别于年月日、月日、月日、年月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周利飞发放工资。年月日,被告周利飞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琦江安排驾驶原告四川宇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E×××××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原告公司的另一员工张玉梅沿重庆市江津区省道线由江津区白沙镇往李市镇方向行驶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年,周利飞向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四川宇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年元月作出合劳人仲案[]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周利飞与四川宇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年月至年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四川宇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年月日收到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后,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提交的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案[]号仲裁裁决书和被告提交的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渝(江津)公交认字第[]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琦江向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张玉梅的工资表、张玉梅工资交易明细、合江县人民法院()川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前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但根据被告周利飞所提供的在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自年月至年月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被告周利飞所从事的工作受原告四川宇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与管理,被告所提供的工作属于原告业务工作范畴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四川宇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号仲裁裁决书,并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号)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宇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原告四川宇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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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