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赵敬惠劳动争议

2019-11-29 17:07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乐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K。

  法定代表人:胡可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典,重庆承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敬惠,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案件概述

  上诉人重庆富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敬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典、被上诉人赵敬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富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年月日受伤后一直未回上诉人公司工作,属于擅自离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年月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个月经济补偿金,属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限认定错误。

  赵敬惠辩称: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自动离职。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举示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当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上诉人应当出示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也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敬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富瑞公司支付赵敬惠经济补偿金元(元/月×月);、本案诉讼费由富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敬惠系农村户口。年月赵敬惠到富瑞公司上班,连续工作至年月日。年月日,赵敬惠因工受伤后未再回富瑞公司上班。年月日,赵敬惠向富瑞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是:、因贵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享受过带薪年休假,且贵公司也未依法向本人支付三倍工资报酬;、周末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贵单位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贵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贵公司每月扣除本人元工资作为押金,共元,至今未返还。解除时间是年月日。富瑞公司对该邮件予以拒收。赵敬惠在富瑞公司工作期间,富瑞公司未为赵敬惠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

  另查,年月日,赵敬惠与富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的合同期限为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赵敬惠受伤前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元。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赵敬惠于年月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年月日作出《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赵敬惠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敬惠与富瑞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由富瑞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富瑞公司虽举示《劳动合同书》一份,欲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年月日,但赵敬惠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工资发放时间,明显早于富瑞公司主张的时间,故对富瑞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审理中,富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赵敬惠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裁判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富瑞公司存在未依法支付赵敬惠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赵敬惠基于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劳动合同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的起算年限应从年月日起。富瑞公司虽辩称赵敬惠属擅自离职,但赵敬惠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向富瑞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送达富瑞公司时,富瑞公司的拒收行为不影响赵敬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和效力,故对富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法确认富瑞公司应给付赵敬惠的经济补偿金为元(元/月×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富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赵敬惠经济补偿金元;二、驳回赵敬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重庆富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由于上诉人存在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基于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按照上述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根据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表明,上诉人公司成立于年月日,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所述的入职时间,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重庆富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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