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科文与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

2019-11-29 17:07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科文,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重庆承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幢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

  法定代表人:文敏,该公司董事长

  案件概述

  原告向科文诉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在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科文诉称,年月日时左右,原告在重庆梁忠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新田湾大桥工程的施工便道上方查看危岩险情,行至便道上方斜坡时被落石砸伤,后被送往万州区骨科医院治疗。年月日,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年月日,重庆市梁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本次工伤受伤为级伤残。因被告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又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所以原告向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年月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于年月日收到裁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认为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且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关于本人工资的问题,裁决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实际工资,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条第款之规定,裁决受伤前上一年度社评工资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应在于被告,而被告无法提供具体工资标准,那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该裁决直接适用最低标准,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直接转给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虽然有张门诊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但是其产生时间为年月日即工伤事故发生当日,其可信度高,应予以采信。该裁决还存在护理费标准过低、后续医疗费、生活津贴未支持等错误。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工伤保险关系也应当一并解除,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过高,建议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禹公司承建了梁忠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新田湾大桥工程的路基工程和桥涵工程的劳务。年月下旬,原告作为承头人与陈前美、杨光清、李智锋等在该工程中从事护坡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年月日: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施工便道上方查看危岩险情,行至便道上方斜坡时,被上方滚下的石头砸伤。年月日,原告被送往万州区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骨裂伤;、右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肩侧肩峰骨折;、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年月日出院,共住院天,用去住院医疗费.元,放射费、救护车费等门诊医疗费.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万元。

  年月日,原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本次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被告不服,经行政复议后进行了行政诉讼,均被驳回。年月日,重庆市梁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作出初次鉴定结论。原告不服,依法申请了再次鉴定。年月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的最终鉴定结论。因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发生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元、初次鉴定体检费.元、再次鉴定体检费.元。年月日,原告向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元,并于年月日增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年月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向科文与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于年月日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元,扣减被告在医疗期间多垫付的.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元。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后,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调取的渝梁平劳人仲案字〔〕第号仲裁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致残并被鉴定为伤残捌级,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

  关于原告本人工资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并非在事发工地连续工作个月以上,也不是按月领取工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多少钱一月。故,原告以元/月作为自己的工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本案案情,为恰当保护原告作为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院以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元/月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应依法支持的原告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及标准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月×个月=.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月×个月=.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月×个月=.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元/月×个月=.元;、护理费:天×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元/天=.元;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参加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体检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体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本案中,年月日,重庆市梁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的初次鉴定结论,原告参加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元及鉴定体检费.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依法申请了再次鉴定。年月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的最终鉴定结论。鉴于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再次鉴定体检费.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相关费用万元,扣除原告治疗工伤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元后,尚余.元,应当从原告的其他费用中予以冲抵。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元,提供了票据原件张、复印件张予以证明,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年月日及年月日票据原件共张,系原告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发生的初次鉴定体检费和再次鉴定体检费,应当按照鉴定费用的相关规定处理;年月日重庆市万州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和年月日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各一张共.元,系原告按照出院医嘱复查发生的放射费及耗材费等费用,并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应当予以采信;年月日重庆市梁平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张,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年月日重庆市万州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一张.元,加盖了收费单位印章,系申请人治疗工伤的救护车费、治疗费等费用,对此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元,其余的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属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经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向科文与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于年月日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由被告四川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科文一次性支付下列工伤待遇:门诊医疗费.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元、鉴定体检费.元,合计.元。在执行兑现时扣减被告在医疗期间多垫付的.元,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元;

  三、驳回原告向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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