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琼与重庆银翔晓星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劳

2019-11-29 17:07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琼,女,汉族。

  法定代表人:XX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蔓,重庆承业。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银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案件概述

  上诉人李文琼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银翔晓星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银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重庆银翔晓星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蔓到庭参加了审理,第三人重庆银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李文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第三人代表被上诉人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然存续,上诉人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实际劳动关系,第三人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系第三人代表被上诉人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虽然上诉人在仲裁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但错误的认识不能否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年月日由被上诉人违法解除。综上,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被上诉人重庆银翔晓星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第三人重庆银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未作出陈述。

  一审原告重庆银翔晓星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重庆银翔晓星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文琼(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担任生产及相关岗位相关工作。甲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奖惩或解除合同。

  年月日,重庆银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文琼(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自年月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担任生产及相关岗位相关工作。

  年月日时左右,被告在物资部一楼处理废机油时被扭伤,受伤部位为左足、左踝、左胫骨,年月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被告工伤认定申请,年月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时该决定书中还载明被告受伤时系原告公司员工。年月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在该初次鉴定结论书中还载明原告系被告的用人单位。

  年月日,重庆银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年月日,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渝北劳人仲案字()第号],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元、住院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元。年月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年月日解除,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元、住院护理费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在该仲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年月日解除。

  被告还曾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渝北劳人仲案字()第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元。年月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元。

  另查明,年月至年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参保了生育保险。年月至年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参保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年月,原告为被告购买参保了医疗和工伤保险。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年月除外),原告均于每月日左右向被告发放了工资。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渝北劳人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个月平均工资为元/月。原告在合川有厂房。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被告申请第一次工伤保险待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被告发生工伤,被告为了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过书面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也没有授权第三人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第三人不能代表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年至年期间上班地点是在渝北区空港大道号,从年月十几号开始上班地点是在合川区土场镇银翔城。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于年月日届满,但双方对年月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于年月日违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第三人重庆银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向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实际系由原告作出,故原告于年月日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与第三人均系独立法人,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且被告也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系代表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故第三人向被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被告不能以此认为系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外,在渝北劳人仲案字()第号仲裁案件中,被告于年月日出具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此可知被告当时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年月日时依旧存续,被告在当时也并未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第三人于年月日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解除。而最终渝北劳人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年月日解除,其理由也系因为原、被告在该次仲裁庭审时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年月日解除,该裁决并未认定系原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综上,现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系由原告违法解除,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银翔晓星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文琼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元;二、驳回被告李文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李文琼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出资者情况份。证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系同一股东,存在关联关系,应认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第三人代表被上诉人作出。被上诉人质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股东相同,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系独立法人,法律资格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独立,不是关联企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股东相同,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主体混同,不能认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第三人代表被上诉人作出,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系第三人代表被上诉人作出。上诉人与第三人于年月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于年月日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主张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第三人代表被上诉人作出。但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其他评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李文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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