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号世纪花园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YRH。
被告:彭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典,重庆承业。
案件概述
原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泰亨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彭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亨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明凤、被告彭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亨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年月日至年月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元。事实及理由:年月日渝北仲裁委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与原告因二倍工资差额、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引起争议的案件,因原告未到庭参加仲裁,该委缺席审理。该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同意支付年月剩余部分工资元,但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杰辩称:.被告实际工资元/月,仲裁认定有误,应按照被告实际工资计算;.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仲裁中将举证责任归于被告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判决。.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元(月份元、月份元/月÷天×天=.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元/月×个月),原告于年月日通过口头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年月日被告就没有再上班了,后面有原被告的短信记录;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月日至年月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元(元/月×个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工资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短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泰亨重庆分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就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系由银行打印制作的原件,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就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彭杰入职泰亨重庆分公司任预算员。在职期间,泰亨重庆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按月向彭杰转账支付工资,分别为月应发实发工资.元,月应发实发工资元,月应发工资元、实发工资.元,月应发工资元、实发工资.元,月应发工资元、实发工资.元,月应发工资元、实发工资.元,月应发工资元、实发工资.元;当月工资均在次月中下旬发放。
年月日,彭杰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泰亨重庆分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泰亨重庆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该案缺席审理。年月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泰亨重庆分公司支付彭杰年月工资元;二、泰亨重庆分公司支付彭杰年月日至年月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元;三、驳回彭杰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泰亨重庆分公司和彭杰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彭杰起诉在后,其为节约司法资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要求本院将二案合并审理。
双方在庭审中还举示了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年月日下午时许,彭杰:“李总问下么,月的工资和上个月的是到时候一起给吗?毕竟年底不好找工作”,“月是算整月吗?”泰亨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万立:“月份工资算整月,月工资月号发”。彭杰:“能不能一起我这边急用钱,老婆要去医院。可以吗理解下”。李万立:“这个可以商量,没问题,但要在解除协议书上签字”……当晚时许,彭杰:“今天这个事我也咨询了相关人士,月和月这半个月的工资是我该拿的,公司解除我没什么关系,我要求公司另外赔偿我个月的工资,李总你觉得这个可以我明天就过来签订离职协议”。李万立:“明天正常上班”。彭杰:“李总我肯定不会回来上班了,都已经被你开除了,公司没和我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事实,如果你觉得我要求的赔偿多了,那我们就走司法程序。”李万立:“由于公司成立不久,相关负责人忙于招聘员工疏忽了与你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所有福利及绩效奖金也按国家规定一直发放至今。现公司通知你补签劳动合同。望彭杰同志明天到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并正常上班”。彭杰:“李总真的不说了,要就按我提的意见办不说了我明天直接去劳动局”。彭杰陈述通过短信内容可以看出泰亨重庆分公司已经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仅因协商赔偿未果发生争议。泰亨重庆分公司陈述其并未主动与彭杰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在彭杰无故旷工时原告发短信通知其正常上班,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
庭审中,彭杰称其固定工资为元/月,泰亨重庆分公司通过两个账户发放彭杰的工资,除了其本人账户,还向其姨夫王某某转账支付彭杰的工资。彭杰当庭举示了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显示泰亨重庆分公司先后向王某某转账:年月日元、月日元、月日元、月日元、月日元;其中摘要均注明为“工资”。彭杰申请了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当庭陈述,其本人没有在泰亨重庆分公司处上班,泰亨重庆分公司的转账是因为彭杰让其帮忙接收工资,转账的银行卡由王某某管理,收钱之后再通过微信转给彭杰;有时转账了的,有时没有转由其暂时保管。泰亨重庆分公司经核对王某某微信记录,认为泰亨重庆分公司对证人转账的金额与证人对彭杰的转账金额不完全一致。泰亨重庆分公司不认可王某某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只能证明王某某与公司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彭杰的工资。
庭审中,泰亨重庆分公司陈述公司才成立,从事消防工程,有上百人都是来打零工的,无法确认与王某某的关系,但根据公司发放工资的行为,应该是有一定工作关系。
庭审中,彭杰陈述,其工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年月日上午泰亨重庆分公司通知彭杰解除劳动关系,当天下午彭杰就没有再上班了。
另查明,泰亨重庆分公司为彭杰购买社会保险直至年月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杰担任泰亨重庆分公司的预算员,接受公司管理,泰亨重庆分公司则按月向彭杰发放工资,彭杰与泰亨重庆分公司也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彭杰的工资标准。彭杰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与泰亨重庆分公司的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且摘要注明为工资,本院确认该部分转账为彭杰的工资。彭杰举示了王某某的银行流水并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泰亨重庆分公司对王某某的银行转账也是彭杰的工资组成部分,但一方面泰亨重庆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公司因业务需要招用临时工,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若王某某收到的是彭杰的工资,应在收到后及时将相应款项转付给彭杰,但彭杰并未向本庭举示相应证据,经泰亨重庆分公司核对王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转账的对象不是彭杰本人,转账的金额和时间与泰亨重庆分公司向王某某的转账并不一致,且同月两笔款项的总额也并非彭杰主张的为固定工资元/月。综上,本院认为泰亨重庆分公司对王某某的转账部分不应计入彭杰的工资。
彭杰主张泰亨重庆分公司欠付其年月工资元、月工资.元,但泰亨重庆分公司于年月支付了彭杰月工资.元,金额也与彭杰认可的工资表一致,与之前的月工资金额近似,故泰亨重庆分公司不欠付彭杰年月工资。彭杰有完整计薪周期的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元+元+元+元+元+元)÷个月=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泰亨重庆分公司认可欠付彭杰年月工资,并同意支付,彭杰陈述其于年月日下午开始没有再上班了,该月应得工资为元/月÷.天×.天=元,因泰亨重庆分公司当月仍为彭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相应费用应予以扣除。泰亨重庆分公司同意支付月欠付工资元,必然多于扣除社保费后彭杰的应得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泰亨重庆分公司自彭杰年月日入职后始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泰亨重庆分公司应当支付其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元÷.天×天+元+元+元+元+元+元=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彭杰为证明泰亨重庆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举示了其与泰亨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的短信聊天记录,在年月日的短信记录中,彭杰先称年底不好找工作,要求月整月工资,李万立则要求彭杰在解除协议书上签字,后彭杰要求泰亨重庆分公司另外赔偿个月的工资,李万立则要求彭杰“明天正常上班”,以上短信并未记录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经过,短信是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就后续事宜进行协调处理,不能证明泰亨重庆分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其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彭杰主张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彭杰年月工资元;
二、原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彭杰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四川泰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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