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代理人纪力华,重庆承业。
被告舒中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奔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沱湾号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
法定代表人李昌连,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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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银元,男,该公司员工。
案件概述
原告杨坤诉被告舒中海、重庆奔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奔威公司、人保财险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坤诉称,年月日时分,被告舒中海驾驶渝XX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石路往大坪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大石路联通公司路口向左变更车道时,导致原告杨坤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摔倒,造成杨坤受伤和电动二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舒中海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坤经治疗和鉴定已构成伤残。现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杨坤各项费用合计.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舒中海未答辩。
被告奔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舒中海系渝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奔威公司经营,并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舒中海和奔威公司未垫付费用。对原告杨坤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元。对原告杨坤请求赔偿的费用有异议,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舒中海系渝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奔威公司经营,并已向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年月日至年月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万元,含不计免赔。
年月日时分,舒中海驾驶渝XX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石路往大坪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大石路联通公司路口向左变更车道时,导致杨坤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摔倒,造成杨坤受伤和电动二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舒中海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杨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坤于同日至年月日在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治疗,共计天。经医院诊断,杨坤伤情为右踝右足皮肤挫裂伤伴撕脱伤、右内、后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元,其中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垫付元,杨坤自付.元。住院治疗期间,杨坤购置拐杖还产生元。年月日,杨坤支付鉴定费元,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月日,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杨坤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属九级伤残,右踝、足部瘢痕增生需行瘢痕修复治疗需后续医疗费元左右,误工时限为伤后日,营养时限为伤后日。审理中,人保财险重庆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年月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坤右踝关节功能丧失%以上属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费已由人保财险重庆公司交纳,杨坤因鉴定复查又产生医疗费.元。
上述事实,有保单抄件、车辆挂靠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与被保险车辆之间的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杨坤系受害人,即为该法律关系所涉及的第三者,其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坤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二是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应就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按照过错和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渝XX号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舒中海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坤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舒中海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坤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且医疗费扣除%的非医保比例。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舒中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奔威公司系渝XX号车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杨坤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对医疗费,根据住院和门诊实际产生的金额计算,应为.元。对后续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金额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期间天并按每天元计算,应为元。对营养费,根据伤情本院酌情主张元。对护理费,住院期间天按每天元计算,应为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坤系城镇居民户籍,该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九级,并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计算年,应为元。对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对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期限天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误工期限天根据伤情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按照每天元酌情主张元。对交通费和住宿费,亦根据伤情酌情主张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配置器具实际产生的金额元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酌情主张元。对鉴定检查费,按实际产生的金额.元计算。
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元、后续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费元、残疾赔偿金元、误工费元、交通住宿费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精神抚慰金元、鉴定检查费.元,共计.元。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和被告舒中海、奔威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元,赔偿项目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抚慰金。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对超过交强险的限额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扣除%的非医保医疗费。因此,上述费用,经依法计算,并扣除%的非医保医疗费,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坤保险金共计.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金额即%的非医保医疗费.元,以及鉴定检查费.元,共计.元,由被告舒中海和奔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费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坤保险金共计.元。
二、被告舒中海、重庆奔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坤赔偿款.元。
三、驳回原告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杨坤负担元,被告舒中海、重庆奔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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