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马龙、深圳市川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遵义

2019-11-29 17:07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年月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典,重庆承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刚,重庆承业。

  被告:马龙,男,年月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深圳市川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商业用房。

  负责人:潘明刚。

  案件概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

  负责人:俞曙。

  被告:红花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号。

  被告:向某,男,年月日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法定代理人:向某,年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向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法定代理人:向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李小华,男,年月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龙、深圳市川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川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遵义公司)、红花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红花岗区环卫处)、向某、向某、李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共同赔偿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时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马龙持A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清扫车,由桃溪路口往颜村号还房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新区××大道××号还房小区路段时,该车向左变更车道准备实施掉头过程中,同向行驶在其后方的由向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摔倒,后该无牌清扫车左后侧车体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向某、该车乘车人向某、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龙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向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向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为无号牌福龙马牌清扫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红花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车架号LGAXHF,该车未注册登记,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李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紧急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天后伤情基本稳定出院。年月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某进行鉴定,鉴定伤残等级和大腿假肢费用进行鉴定。本案各位被告对原告均有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裁如所盼,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某承担赔偿责任,向某出生于年月日,至今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向某有财产足以清偿因本案产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向某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现本院已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已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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