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

2019-11-29 17:07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天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重庆承业。

  被告:邓小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刘文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生,系单位推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

  负责人:陈家勇,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邓天龙诉被告邓小东、刘文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被告邓小东、刘文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生,被告太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年月日时分,邓小东驾驶小型轿车,沿经开大道由双河口往高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经开大道金龙铜管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停于路中等待交通信号灯的邓天龙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尾随相撞,致普通摩托车驾驶人邓天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万州区交巡警支队龙都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由邓小东负全部责任,邓天龙无责任。

  三、关于保险合同的主体和类型:小型车辆在太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受害人基本情况:、邓天龙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前在甘宁镇凉风社区流动贩卖凉面豆花等食品,具有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事故当天在万州区卫生干部进修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被送往万州区中医院入院治疗,年月日出院,住院天,出院诊断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扶双拐下地行走,定期复查,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右臂丛神经损伤建议到上级医院专科进一步诊治,注意营养等。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药费.元,住院期间门诊费.元,出院后在康复功能科产生门诊费.元、在神经内科门诊产生门诊费元。、经何素萍申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年月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天龙右上肢单瘫的伤残程度系X级伤残,右髋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X级伤残;邓天龙后期手术取出右股骨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需要人民币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邓天龙本次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元;邓天龙本次外伤的护理期评定为个月为宜。该次鉴定费元由邓天龙垫付。太保万州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年月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天龙右上肢单瘫的伤残程度系X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以上的伤残程度系X级伤残。

  五、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元,其中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住院护理费元,出院后护理费元,残疾赔偿金.元,二次手术费元,康复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误工费元,鉴定费元,医药费元,二轮电动车维修费元,轮椅拐杖元。、太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其他事实:邓小东垫付天护工护理费元、另支付邓天龙住院期间护理费元、支付事故当日在万州区卫生干部进修学校附属医院门诊费.元和出院当日门诊费.元;住院医药费.元中,太保万州支公司垫付元、邓小东预交元和POS刷卡.元、其余.元由邓天龙垫付;被告方均同意按照%比例计算非医药用药;邓天龙驾驶的普通摩托车产生维修费元,邓天龙另购买价值元手动轮椅车。

  以上事项,双方对第四()项、第五项有争议,对其余事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事故时肇事车系车主刘文军借给邓小东使用,原告并未举示刘文军在出借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则应由使用人邓小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害,应由太保万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邓小东承担。

  对原告邓天龙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医疗项下费用项目

  、医疗费

  邓天龙出院后有.元门诊费系在康复功能科产生,应属于鉴定康复费元中范畴,不应纳入医疗费范畴计算,则医疗费各方垫付的共计.元(.元+.元+元+.元+.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元(.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住院期间天+后续住院天)×元/天;

  、后续治疗费元;

  、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支持元;

  医疗项目合计.元

  、护理费

  住院期间天中有天系邓小东聘请护工护理,则住院期间护理费(天-天)×元/天+天×元/天=元,后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天×元/天=元;鉴定结论评定为伤后护理期个月,应扣除住院期间天和后续住院天,则为天,邓天龙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予以支持,则出院后护理费元(天×元/天×%)。共计元;

  、残疾赔偿金

  重庆市统计局于年月日公布统计数据,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元/年,则本案残疾赔偿金为.元(元/年×年×%);

  、康复费元;

  、交通费酌情支持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元;

  、误工费

  邓天龙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则为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居委会证明和相关从业资格证,按餐饮行业城镇私营单位标准为误工费标准参考其从事行业按照元/天,故为.元(元/年÷天/年×天);

  、残疾辅助器具费医嘱载明扶双拐下地行走、避免跌倒、谨慎起居等,邓天龙购置轮椅替代拐杖,本院予以支持元;

  伤残项目合计.元

  、财产项下费用项目即车辆维修费元;

  、其它项目即鉴定费元;

  以上共计.元,由太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保万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限额元,其余部分.元(.元-元-元)由邓小东承担。摒除太保万州支公司垫付的元和邓小东垫付的.元(元+元+.元+.元+元+.元),实际由太保万州支公司支付邓天龙元(元+元-元),邓小东应支付.元(.元-.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天龙元。

  二、被告邓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天龙.元。

  三、驳回原告邓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被告邓小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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