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J。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
被告:颜玉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系被告李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重庆承业。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西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群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
法定代表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救助基金中心诉被告颜玉东、李某、李某、瑞安公司、人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叶法乾、被告颜玉东、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被告瑞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颜玉东、李某、李某、瑞安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元;、判令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被告颜玉东驾驶川××重型自卸货车沿七观线由大竹县观音镇往梁平区七星镇方向行驶,车行驶至七观线公里加米处,与其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被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颜玉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重庆长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经审核后,原告于年月日向重庆长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李某抢救费元。原告认为,被告颜玉东、李某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瑞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偿还责任。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当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颜玉东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向长城医院垫付抢救费属实,具体金额请人民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核实。被告颜玉东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理应保证道路可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再谨慎驾驶。根据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被告颜玉东驾驶车辆行车制动不合格,且被告李某是年幼儿童,处于天然弱势一方,理应得到更多的人性关怀。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被告李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比例为%较为恰当。
被告瑞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是营运货车,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事故纠纷,包括审核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经与被告颜玉东协商,原告垫付医疗费按照%比例剔除作为非医保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颜玉东驾驶川××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七观线由大竹县观音镇往梁平区七星镇方向行驶,当日时许,行驶至七观线公里+米处时,与其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被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颜玉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中心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受伤后,在梁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重庆长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原告救助基金中心为被告李某垫付重庆长城医院抢救费用元。被告李某以被告颜玉东、瑞安公司、人保德阳分公司为被告,就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年月日作出()渝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险德阳分公司赔偿被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元,被告人保险德阳分公司支付被告颜玉东垫付的款项.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同时确定由被告颜玉东承担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颜玉东系川××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瑞安公司,在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李某家庭户口本、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瑞安公司信息查询、抢救费垫付通知书、保险情况说明、支付通知书、抢救垫付申请书、欠费说明原件、超过小时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垫付告知书,被告颜玉东提交挂靠合同及相关证件复印件,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提交的()渝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玉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渝民初号生效判决已确定由被告颜玉东承担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救助基金在事故发生后为被告李某垫付的抢救费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即被告颜玉东、李某追偿。被告瑞安公司作为被告颜玉东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车辆运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公司作为被告颜玉东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交强险医疗项及死亡赔偿项限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用于赔偿被告李某的损失,故本案中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垫付医疗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颜玉东与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协商一致,非医保费用按%的比例进行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为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颜玉东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被告李某抢救费用.元,被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被告李某抢救费.元。
三、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被告李某抢救费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颜玉东负担.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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