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文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力华,重庆承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典,重庆承业。
被告:陈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雷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周栩苇,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聂文博与被告陈实、雷小波、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文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力华与被告陈实、被告雷小波、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缤予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年月日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文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元(医药费.元、后续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费+=元、残疾赔偿金元/年×年×%=元、误工费元/天×天=.元、精神抚慰金元、交通费元、辅助器具费元、鉴定费元);.判决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年月日时许,被告陈实驾驶渝C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双福新区福云大道渝汇还房路段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陈实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雷小波系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天。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损伤,因伤残给精神造成伤害,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陈实辩称:雷小波是我的姐夫,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雷小波的车;我同意平安公司提出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非医保用药按照%的比例计算,由车方承担。
被告雷小波辩称:我是陈实的姐夫,事故发生时是陈实借用的我的车,我同意出交强险范围的非医保用药按照%的比例计算,由车方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意义,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万及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要扣除%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我方认可元;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认可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元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分别为原告垫付元、.元医疗费,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时分许,被告陈实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沿福云大道由恒大方向往渝汇还房方向行驶,行至双福新区福云大道渝汇还房路段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聂文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聂文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文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文博立即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元。次日,聂文博转院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前及期间产生挂号费、治疗费、西药费共计元,另在医院购买支具产生费用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于年月日出院,住院天,出院诊断为:.右内踝、后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踝前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保持辅料及创面干燥,避免水浸湿,禁止吸烟;.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周,根据复诊决定是否拆除或调整;.继续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月、月、月、月定期复诊,根据复诊决定是否调整或取出内固定;.患肢伤后月借助双拐不负重行走;.每周星期四定期专家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复诊;.建议暂时全休壹月,壹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元。聂文博出院后,分别于年月、月、月、月和年月前往重庆长城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元。重庆长城医院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和年月日向原告开具《诊断证明》,每份诊断证明均载明建议原告全休壹月。
年月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出,认定聂文博目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再次手术取出右三踝骨折内固定费用约需元,伤后护理期为日左右。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元,由原告支付。
原告聂文博户籍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于事故发生前刚从学校外出实习,开始参加工作。
被告雷小波系渝C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实系雷小波的妻弟。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实系借用雷小波的车辆,并持有有效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实借用被告雷小波的车辆在行驶途中与原告聂文博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陈实承担全部责任;而该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雷小波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实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医疗费。包括原、被告各自垫付的费用,经计算为.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元/天的标准计算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元。.营养费。被告平安公司当庭认可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元/天、出院后按照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元(元/年×年×%)。.误工费。住院天出院时重庆长城医院的出院医嘱全休壹月,出院后该医院出具的四份诊断证明最终休息至年月日,虽然各诊断证明开具的休息日期中间存在几天的间隙,但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的连续性,误工时间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年月日为宜,即天。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本院依据相关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为元/天。经计算,误工费为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损害,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及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可知为元。.鉴定费。根据票据可知为元。以上损失共计.元。
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元(已实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残疾赔偿金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共计元,已支付元,尚需支付元;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元[(.-)×%]、后续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共计.元,已支付.元,尚需支付.元。被告陈实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元[(.-)×%]、鉴定费元,共计.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聂文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残疾赔偿金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共计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聂文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元;
三、被告陈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文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元、鉴定费元,共计.元;
四、驳回原告聂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聂文博负担元,由被告陈实负担元。此款原告已预缴元,限被告陈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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