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检索报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苍白地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
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重庆承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方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
法定代表人:李力,总经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小波、刘永芝、娄方静、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熊小波、刘永芝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娄方静、沛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财保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将丧葬费计入赔偿总额并按责任比例、超载免赔率计算,而是将丧葬费单独判决由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全额承担。且熊小波、刘永芝已经收取娄方静垫付的丧葬费,在本案中不应再主张,娄方静垫付丧葬费后可向人财保重庆分公司索赔,但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投保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未按照规定安装防护栏,未安装防护栏不会导致本案死者的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属偶然发生,投保车辆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死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熊小波、刘永芝共同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丧葬费可以纳入本案一并审理。熊小波、刘永芝系死者父母,死者为未成年人,一审关于赔偿责任分担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娄方静、沛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熊小波、刘永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娄方静、沛华运输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元;、判决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XXXXXX)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熊小波、刘永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查明:年月日时分许,熊尉任骑自行车沿省道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文华村往重庆市南川区文凤小学方向行使至重庆市南川区省道线KM+M(先锋转盘)路段时,与由案外人鲜佳莉同向前方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接触,致熊尉任向左侧倒地后,被娄方静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渝XXXXXX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后轮碾压,造成熊尉任当场死亡,熊尉任骑行的自行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年月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熊尉任骑自行车违反安全驾驶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娄方静驾驶号牌为渝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安装防护栏,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熊尉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方静负次要责任,鲜莉佳无责任。作为死者熊尉任的父母熊小波、刘永芝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遂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了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年月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渝公交复字结论[]第号)认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因此,该复核结论维持了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依职权调取了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案件资料,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年月日,娄方静与死者熊尉任父亲熊小波经协商签订《丧葬协议》约定:娄方静向熊小波一次性支付死者熊尉任丧葬费元,此费用不在后期赔偿之内。协议签订后,娄方静按约向熊小波支付了元。
一审另查明,熊尉任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肇事车辆渝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沛华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娄方静,该车辆在人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的绝对免赔率。在庭审中,娄方静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渝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超重予以承认,且其表示明确知道保险合同中的上述免赔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特定职权,其他任何单位无权认定。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根据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车检报告、尸检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制作而成,该认定书包括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事故认定书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中,熊小波、刘永芝提出对该认定书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渝公交复字结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该结论维持了前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结果,即死者熊尉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方静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取了做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资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和证人娄方静、鲜莉佳、张仁星、胡刚、张怀英、吴其会、王明国、郭佳、陈仕伦的询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文书等,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质证,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熊尉任与娄方静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二、关于死者熊尉任的丧葬费。在事故发生后第年月日,娄方静与死者熊尉任父亲熊小波经协商后约定:娄方静向熊小波一次性支付死者熊尉任丧葬费元,此费用不在后期赔偿之内。协议签订后,娄方静按约向熊小波支付了元。因娄方静与熊小波在诉前已经就丧葬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由于娄方静与熊小波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元为丧葬费,故对熊小波、刘永芝在再次提出由娄方静支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熊尉任死亡产生的费用,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元(元/年×年)。、丧葬费,元(元/月×月),因事故发生后,娄方静向熊小波一次性支付死者熊尉任丧葬费元,此元应由人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直接向娄方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熊尉任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熊小波、刘永芝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酌定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酌定元。综上,熊尉任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除去丧葬费共计元。由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元,剩余元由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扣除%不计免赔后应当承担元(×%-×%×%),不计免赔部分元由娄方静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沛华公司应与娄方静对熊尉任死亡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熊小波、刘永芝支付因熊尉任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不含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元;二、娄方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熊小波、刘永芝赔偿因熊尉任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元;三、重庆市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熊小波、刘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娄方静负担。由于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应退还娄方静垫付的丧葬费元,本案中,娄方静应赔偿熊小波、刘永芝各项赔偿费用共计元,诉讼费用元,故可由人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将元(元+元)直接支付给熊小波、刘永芝。为此,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熊小波、刘永芝的费用为元(元+元),退还给娄方静的费用为元(元-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其在一审举示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机动车一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二、本案的丧葬费如何分担及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费用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确定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驾驶人不得以其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赔偿责任,而不是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从整个社会利益的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的对比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反映了高度现代化社会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故虽交警部门认定熊尉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方静负次要责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丧葬费应为元(元/月×月),该元丧葬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处理,一审认定该元由人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并直接向娄方静支付不当,应予以纠正。娄方静根据其与熊小波达成的协议实际已支付丧葬费元,该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元应视为娄方静对熊小波赠与。如前所述,熊尉任死亡产生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元,共计元。同时,娄方静认可本案肇事车辆超重及本案的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熊尉任死亡产生的费用元先由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元,剩余元由熊小波、刘永芝自行承担%即元,另%的费用元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根据本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元由人财保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元×(-%)=.元,娄方静赔偿.元。因熊小波、刘永芝已在娄方静处获得法定的丧葬费元,故人财保重庆分公司还应向熊小波、刘永芝支付赔偿款为+-=元,向娄方静退还+.-=.元,沛华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将法定的丧葬费和诉讼费全部认定由人财保重庆分公司负担,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人财保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熊小波、刘永芝支付因熊尉任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元,向娄方静退还.元。
驳回熊小波、刘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娄方静负担元,熊小波、刘永芝共同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元,由娄方静负担元,熊小波、刘永芝共同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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