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刚,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兰,重庆承业。
被告:伍远兵,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重庆卓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育才路号幢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YNPF。
法定代表人:冉龙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启,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案件概述
原告吴刚与被告伍远兵、重庆卓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甘井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兰,被告伍远兵,被告重庆卓众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启,被告人民财保甘井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锐华、李讯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暂计,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增加,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伍远兵驾驶车牌号为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璧山区景山路沿黛山大道往双星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黛山大道城区段城丁路路段时向右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吴刚驾驶的渝C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重庆市长城医院进行救治,于年月日伤情稳定后出院。据了解,渝D××××号车辆所有人系重庆卓众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甘井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的过失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人民财保甘井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垫付了,元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元以外的医药费要求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要求运输公司提供相应的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原件,否则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被告重庆卓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与伍远兵是挂靠合同关系,该车由伍远兵自负盈亏,因此在该事故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外,其他不足的部分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伍远兵垫付了医药费,元,护理费,元(元/天,天),垫付部分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伍远兵辩称:事故属实,车是卓众物流公司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我垫付了医疗费,元及天的护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伍远兵驾驶车牌号为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璧山区景山路沿黛山大道往双星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黛山大道城区段城丁路路段时向右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吴刚驾驶的渝C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远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吴刚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于年月日出院,住院天,产生医疗费,.元,门诊费,.元;后被送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于年月日出院,住院天,产生医疗费,.元,门诊费元;在璧山区中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元,合计,.元。其中被告伍远兵垫付了医疗费,元及护理费,元,人民财保甘井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元。重庆长城医院出院医嘱为:、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屈伸功能锻炼;、患肢伤口每-天换药一次至伤口痊愈;、每月定期复查,观察颌面部骨折愈合情况;、加强营养,需陪护人;、暂休个月,不适门诊随访。
渝D××××号车为被告重庆卓众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与被告伍远兵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甘井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吴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区,其与妻子陆金畅在位于璧山区××街道××路×××号×幢×××号共同拥有住宅一套。为证实在城镇居住有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举示了年月日、年月日交纳物管费的收据二张。吴刚于年月日取得了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为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有一年以上,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毛东贤出庭作证。刘碧祥(身份证号码:xxxx)系原告吴刚母亲。刘碧祥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吴刚、吴坤、女儿吴昌奇。
年月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鉴定。年月日,该所的【】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为:、吴刚左上肢伤残等级属×级;、吴刚目前张口受限Ι°伤残等级属×级。该所的【】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为:、吴刚面部瘢痕治疗费用需人民币肆仟元左右;、吴刚左上臂近中段截肢术后安装假肢费用需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左右,假肢使用年限年左右;、吴刚护理期为日左右。产生鉴定费,元,由原告垫付。
在年月日的庭审中,因有以上鉴定结论,原告吴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各类赔偿总金额为,.元。经被告重庆卓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甘井子支公司协商,并电话征得伍远兵同意,以上当事人同意按照%扣除非医保用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治疗单、医药费收据、户口本、产权证、职业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一份、行驶证、发票联份、收据份、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重庆卓众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保险合同、挂靠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提交的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远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刚无责任。由于本案属于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以伍远兵承担%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
、医疗费:对于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因其中的,.元(医疗费,.元,门诊费,.元)有票为凭,应以主张;在重庆长城医院、璧山区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因其中的,.元(医疗费,.元,门诊费.元)有票为凭,故应予主张。合计:,.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天数为天,原告要求按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元/天×天=,元;
、营养费:结合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元;
、后续医疗费:因鉴定结论为,元,故金额为,元;
、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并提交了缴纳物管费的收据,故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为:,元/年×年×%=,.元;
、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为日,故认定误工天数为天;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出示了职业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吴刚实际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但由于原告吴刚无固定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所以其误工费可参照重庆市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元/年,按天计算为.元,故误工费金额为:.元/天×天=,.元;
、护理费:因鉴定的护理期限为日左右,虽被告伍远兵称垫付了,元(标准为元/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在该时间段的误工损失金额,故只能按元/天计算。故总金额为:天×元/天=,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在城镇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母亲刘碧祥有元/月的社保收入。故刘碧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元-元/月×月)/年×年×.÷=,.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级、×级,本院酌情主张,元;
、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元,本院予以主张;
、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为原告术后安装假肢费用需人民币,元左右,假肢使用年限年左右,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为年,本院酌情认定残疾生活辅助器具配置次数为次,故金额为:,元/次×次=,元。
、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为,元,对于施救费元,为原告直接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发票,应予主张,合计,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元。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先由人民财保甘井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甘井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重庆卓众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伍远兵连带赔偿。以上费用由人民财保甘井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元【医疗费中的,元+精神抚慰金,元+残疾赔偿金中的,元+财产损失中的,元】,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元。因人民财保甘井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元,故现应给付原告为,元。人民财保甘井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元【医疗费(,.元-,元)×(-%)+残疾赔偿金中的,.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后续医疗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元+财产损失费中的元】。扣除商业三者险后,被告伍远兵和重庆卓众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元。因伍远兵已给付了,元,故现实际应支付,.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刚各项损失共计,.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元已扣除);
二、被告伍远兵、重庆卓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刚医疗费等,.元(伍远兵已给付的,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伍远兵、重庆卓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限二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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