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洋曾某兰与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9-11-29 17:07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永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重庆承业。

  原告:张其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重庆承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号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

  负责人:周栩苇,经理。

  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八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苏新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烈,男,公司员工。

  被告:曾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案件概述

  原告曾永兰、张其洋与被告曾智、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其洋以及原告曾永兰、张其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烈、被告曾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永兰、张其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元、住院期间误工费元、死亡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丧葬费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元、精神抚慰金元,共计.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时分,曾智驾驶车牌为渝BXXXX号出租车由唐家院子方向沿新溉路往新牌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溉大道山顶道国宾城路段时,遇行人张在海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公路,渝BXXXX号车右前部与张在海相撞,造成张在海受伤、渝BX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年月日,张在海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在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死者在两边均有过街设施的情况下未走过街设施,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而肇事车辆速度为公里每小时,速度较慢,未有明显具体违法行为。故对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垫付交强险医疗费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主张扣除%的非医保用药。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护理费不应主张,死者住院期间均在ICU,不会产生额外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并未举示死者工作及收入情况,不认可;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根据原告举示的户口本,死者母亲曾永兰是农转非居民,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入来源,不应当主张;丧葬费依法计算;办理丧葬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原告均是本地人,该两项认可元;误工损失认可人天,每人每天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主张,死者有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曾智是我公司驾驶员,当时在执行职务行为;.事发后,我司向死者家属垫付了如下费用:垫付死者住院期间医药费.元(其中元为保险公司支付)及门诊.元、因鉴定张在海的死亡原因,被告垫付鉴定费元、借给原告现金元、死者住院购买相关的生活用品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无异议,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应与死者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车辆被交警队扣车天进行车检,产生营运损失,元每天,该损失也应该按比例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曾智辩称,同意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时分,曾智驾驶车牌为渝BXXXX号出租车由唐家院子方向沿新溉路往新牌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溉大道山顶道国宾城路段时,遇行人张在海从车行方向由由右至左横过公路,渝BXXXX号车右前部与张在海相撞,造成张在海受伤、渝BX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道路中间为绿化带隔离,距离事故现场约米处隔离带中间铺设有地砖。该路段未设置有限速标志。事故现场往新牌坊立交米处设置有人行横道线,往新溉立交方向米处系轻轨三号线郑家院子站,该处设置有行人过街的下穿道。渝BXX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KM/H。事发时,张在海未走行人过街设施,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在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在海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天(年月日至年月日),在医院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死者张在海在住院治疗期间,经检查进行手术,术后即送至ICU继续治疗。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元,其中元由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支付,其余由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另,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还为张在海购买面盆等花去元。

  年月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分析张在海系因交通事故钝性机械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鉴定费元,由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年月日,原告张其洋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元。

  死者张在海(年月日出生)生前为城镇户口,其父亲张海堂(已于年月日去世)与其母亲曾永兰共生育了包含死者张在海在内的四名子女。截止年月日,曾永兰每月领取养老金元。死者张在海与梁先美生育一子张其洋,张在海与梁先美已于年月日登记离婚。

  渝B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曾智为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之间达成一致: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的%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与死者按责任比例承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离婚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户口本、保单抄件、垫付信息截图、行驶证、驾驶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住院期间护理费。死者张在海在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较为严重,一直在ICU进行治疗,不需另行护理,不产生额外的护理费,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住院误工费。死者张在海事发时为周岁,因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故按照一般标准元/天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误工费元,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元,但未举示相关标准,仍按现有标准依法计算为.元;.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医疗费.元。.办理丧葬事宜必要支出(包含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为城镇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元予以支持。原告曾永兰为张在海之母,事发时也年满周岁,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去其养老保险待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元【(元/年-元/月×个月)×年÷人】。此项共计.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次事故中,张在海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能查明的死者张在海在住院期间花去护理垫等辅助用具元,为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因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鉴定死者张在海的死亡原因,花去鉴定费元。

  以上共计.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元。

  被告曾智与行人张在海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曾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在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行人张在海的违法行为较为明显,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曾智承担%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宜。而被告曾智系在执行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承担。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金额.元,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元(.元×%×%+元×%);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元(.元×%-.元)。因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元,故其应当支付的.元不再支付,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多垫付的.元(.元-.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元,剩余的.元进行抵扣后自行到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处理赔。综上,被告平安巴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元(元+.元-.元)。对于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抵扣其车辆营运损失的辩称,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天数及标准,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其可另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永兰、张其洋元;

  二、驳回原告曾永兰、张其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原告曾永兰、张其洋已预交。由原告曾永兰、张其洋自行负担元,由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元。该款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抵扣,原告曾永兰、张其洋不再要求被告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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