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杨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俊,重庆承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枫,重庆承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李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重庆分公司)、李红玫、龙江、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渝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法院查明
融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亚太财险重庆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送达保险条款的义务和免责事项的明确说明义务;.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亚太财险重庆分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错误。首先,亚太财险重庆分公司未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存在免除乙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人,本案龙江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现该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龙江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才赔偿的额外要求,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情况;然后,从事运输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交通事故的概率从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若因此免责,有失公平;最后,亚太财险重庆分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中“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从亚太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来看,关于保险理赔的规定并未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从业资格证。融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周波与龙江合伙开设了一家机械厂,两人于年出资购买渝B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融博公司,后周波退出合伙,该货车由龙江一人使用。融博公司的关联性公司重庆稳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驰物流公司)BJ号货车在亚太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亚太财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履行了送达保险条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稳驰物流公司送达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融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其关联公司稳驰物流公司签收投保单的行为视为融博公司的签收表示无异议。亚太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送达保险条款的义务,融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亚太财险重庆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送达保险条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亚太财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亚太财险重庆分公司在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采取了字体加粗、加黑的提示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融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亚太财险重庆分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亚太财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送达的投保单中载明:“保险人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了书面明确说明和口头解释,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稳驰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盖章。一、二审法院以此认定亚太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并无不当,融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亚太财险重庆分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免责条款是否适用的问题。经审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稳驰物流公司送达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第项约定的免除事由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案中,驾驶人龙江作为营业性机动车驾驶员除应当取得驾驶证外,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而龙江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亚太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亚太财险重庆分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融博公司申请再审称免责条款不应适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融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需要提供的索赔资料中并无从业资格证的问题。本院认为,需要提交的索赔资料无从业资格证与本案免责条款的效力及适用无关联性,融博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融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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