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宁

2019-11-29 17:07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J。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

  被告:宁军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重庆承业。

  被告:谢承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平陆县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圣人大街西(斜拉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建增,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宏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南桐村皂角井合作社陈家湾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

  法定代表人:韩德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号环球广场-A#、-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UNHFXL。

  负责人: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西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

  案件概述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宁军强、谢承恩、平陆县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宏亮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代理人何章华,被告谢承恩,被告平陆县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马联社,被告重庆宏亮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德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城支公司的代理人龚秦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的代理人毛建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军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宁军强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宁军强驾驶晋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路段时,与谢承恩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宁军强受伤。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重庆第四人民医院垫付了宁军强的抢救费用元。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故提起诉讼。

  被告宁军强书面辩称:原告向重庆第四人民医院垫付宁军强抢救费用属实,具体金额请法院结合证据依法认定;据本人作为原告的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所确定,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愿意在谢承恩驾驶的渝B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范围外承担一半的医疗费。

  被告谢承恩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陆县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司为宁军强的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万元、雇主责任险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宁军强与我司是融资租赁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我司作为出租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案由垫付抢救费纠纷,我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

  被告重庆宏亮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赔偿责任也该由保险公司偿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城支公司辩称:被告谢承恩驾驶的渝BXXX**号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我司已按照生效判决累计支付赔款元,交强险范围内万元也已支付完毕;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宁军强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万元、车上人险万元、雇主责任险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我司是不交通事故一方,并非交通事故责任人;原告没有举示宁军强住院明细,应结合住院用药明细认定抢救金额;原告为宁军强垫付医疗费,其最终受益人是宁军强,原告应向宁军强本人追回其垫付的款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垫付款可以向被垫付人之外的人追偿,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平陆县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保险,其诉讼主张权利归属被告平陆县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向我司提出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时分许,被告宁军强驾驶晋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KM+M处路段时,与被告谢承恩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宁军强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年月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现场勘查,事故走访调查、检验鉴定等工作,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宁军强被送至重庆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重庆第四人民医院申请,并经交警部门通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年月日向重庆第四人民医院垫付了被告宁军强的抢救费用元。

  渝BXXX**号车系被告谢承恩购买后挂靠在被告重庆宏亮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晋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晋M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宁军强与案外人王文国、贾念东一起向被告平陆县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并由被告宁军强实际运营。本院()渝民初号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宁军强与被告谢承恩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城支公司为渝BXXX**号车承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为晋MXXX**、晋MXX**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万元、车上人险万元、雇主责任险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超过小时的说明、欠费说明、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银行进账单、()渝民初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渝民初号判生效决书,被告宁军强与被告谢承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二人的责任大小明确,应当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宁军强与被告谢承恩均系交通事故责任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渝BXXX**号车系被告谢承恩购买后挂靠在被告重庆宏亮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被告谢承恩与被告重庆宏亮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重庆宏亮物流有限公司亦系交通事故责任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陆县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晋MXXX**、晋MXX**号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为本次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即被告宁军强垫付了抢救费元后,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即被告宁军强、被告谢承恩及被告重庆宏亮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本案中为渝BXXX**号车辆承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城支公司,以及为晋MXXX**、晋MXX**号车辆承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并非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平陆县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亦非交通事故责任人,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不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宁军强要求将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先扣除交强险部分的辩称意见,以及被告谢承恩、被告重庆宏亮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城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元,应由被告宁军强偿还元(元×%),由被告谢承恩与被告重庆宏亮物流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军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元;

  二、被告谢承恩与被告重庆宏亮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宁军强负担元,由被告谢承恩与被告重庆宏亮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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