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孙某胤等机

2019-11-29 17:07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天府新谷”栋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

  负责人:左利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毅,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俊,男,年月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典,重庆承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号(拓展区A栋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T。

  负责人:皮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燕,女,该公司员工。

  案件概述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明俊、徐健、孙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毅,被上诉人张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典,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健、孙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亚太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亚太财险和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错误,在该规程与实体法律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定而非部门章程。

  张明俊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人保财险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徐健、孙胤未作答辩。

  张明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健、孙胤、亚太财险、人保财险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分许,孙胤驾驶渝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岸区往龙洲湾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宗申金蓝湾公交站路段,压越中心单实线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张明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张明俊受伤、两车和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孙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明俊承担次要责任。张明俊受伤后,当即进入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张明俊住院天,于同年月日出院,共用去住院医疗费.元(其中人保财险支付元、孙胤支付元)、门诊医疗费元,出院医嘱:休息月、不适随访等。张明俊另支付救护车费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年月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鉴定意见书:张明俊属级伤残、取内固定及外支架费用约需元、误工费时限日、护理时限日,张明俊支付鉴定费.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明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务工已满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张明俊在三十七度(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代办营业执照工作,收入不固定。渝DXXX号车登记在徐健名下,该车先在亚太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又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审理中,因事故车辆涉及两份交强险,两保险公司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孙胤驾驶机动车压越中心单实线,与张明俊无证且超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共同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明俊承担次要责任,故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力及作用,认定孙胤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明俊应自行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因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性质决定了其并不能通过重复投保来获得多次赔偿。为避免交强险重复投保以及确定重复投保后的理赔原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中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多份投保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出险时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因此,依据前述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尽管投保两份交强险也应当按照一份保险保障执行,且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本案应由交强险合同成立在先的亚太财险承担赔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亚太财险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孙胤按责任比例赔偿。徐健虽作为登记车主,但根据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对张明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明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其合理请求应予主张。

  经审查,结合张明俊诉请,一审法院确认张明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元(.元+元+元-人保财险支付元);、后续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元/天×天);、营养费酌情主张元;、住院护理费元(元/天×天);、出院后护理费元(元/天×天);、误工费.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元/年÷天×天),根据张明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元(元/年×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元;、交通费酌情主张元;、鉴定费.元。

  综上,张明俊以上费用共计.元,亚太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明俊医疗费元、残疾赔偿金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元(不含鉴定费.元),扣除应由孙胤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元(.元×%×%),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明俊.元(.元×%-.元)。非医保用药.元,应由孙胤承担,因已支付了张明俊的医疗费元,故孙胤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张明俊,其多支付的.元,应视为张明俊已获得的部分赔偿,该款在张明俊在人保财险处应得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扣除,即人保财险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张明俊.元。孙胤多支付的.元,应由人保财险向其理赔。

  一审法院裁判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俊交通事故损失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俊交通事故损失.元;三、驳回原告张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本院减半收取.元、鉴定费.元,计.元,由原告张明俊负担元,由被告孙胤负担.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已由原告已垫交,被告孙胤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时,承保的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保险险种,对同一车辆重复投保可能存在道德风险,这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不符,原则上不应存在同一车辆购买两份交强险的情况。同时保监会在其《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对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合同问题也进行了规范,故一审判决参照前述规定,判决亚太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亚太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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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