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

2019-11-29 17:07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力华,重庆承业。

  被告:许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中段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姚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评,男,该公司员工。

  案件概述

  原告赵行与被告许明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美玲独任审判,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力华、被告许明华、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元、后续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元/天=元、营养费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天×元/天=元、院外护理费天×元/天=元、残疾赔偿金元/年×年×%=元、误工费元/月÷天×天=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年×年×%÷人=.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辅助器具费:元、修车费元,合计.元;.判令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年月日,被告许明华驾驶车牌号为渝CSTX**小型轿车沿中敖镇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至省道线公里时,与相对方向赵行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挂撞,致使赵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髋臼骨折);、失血性休克;、左足第、跖骨远端、第跖骨近节基底部骨折;、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住院治疗,共计天。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元(大写壹万元)。交警考虑到原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才作出的事故证明,可见其酒精含量并未对驾驶产生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许明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交警实地勘察,无事故认定,对被告未认定过错,未划分责任。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驾驶的车辆意见为事故车辆性能有效,没有任何迹象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责任,因此被告属于正常行驶,无责。交警队唯一能说明问题的是,经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发时原告体内遗存酒精含量为.mg,属于酒驾。原告明知酒驾违法却违反,且行驶不规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与被告车辆相撞,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同时原告酒后驾驶,也是直接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该次交通事故全责。许明华为原告预交了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交强险以外的医药费中,我同意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意见同于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

  被告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许明华在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万,有不计免赔。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由许明华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与%由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承担。经检测,原告在事故当时属于酒驾,该行为系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源。医疗费用以发票为准,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诉求过高,认可元。对护理费,原告住院天过长,涉过度医疗,原告的伤情一般护理时限在-天之间,被告认可护理时限最高天。对误工费,误工时限应当按住院天加医嘱天计算,认可每天元。取内固定市场价一般在千元至千元,因此,对后续医疗费认可千元,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原告盆骨已进行手术治疗,加内固定不应存在盆骨畸形愈合,因此不认可该伤残等级,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薪资水平在千元到千元之间,被告认可每月千元,原告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对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许明华无责任,因此不需赔付精神抚慰金。对交通费认可元。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医嘱,不予认可。修车费,该电动车实际价值并不高,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车报废,因此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认可修理费元。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时分许,被告许明华驾驶渝CSTX**小型轿车沿中敖镇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至省道线公里时,与相对方向赵行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挂撞,致使赵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行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于年月日出院,出院诊断:.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髋臼骨折)、.失血性休克、.左足第、跖骨远端、第跖骨近节基底部骨折、.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术后第、、、、、个月定时门诊复查摄片,据复查结果决定伤肢负重及取出内固定时间(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本次住院用去住院医疗费.元、门诊医药费.元,共计医药费.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元,被告许明华为原告预交了医药费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住院期间,原告赵行购买手动轮椅车一辆,用去元。

  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原告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住院治疗,共计天。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元(大写壹万元)。

  年月日,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向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现有材料可知两个方向的车道内均有碰撞后留下的散落物,现场路面无明显车辆制动痕迹和倒地刮痕;在监控视频范围内电动二轮车位于大足城区往中敖方向车道内,但电动二轮车驶出监控视频范围后两车才发生碰撞。无法通过现场散落物、现场痕迹以及监控视频对渝CSTX**号小型轿车与赵行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碰撞时在道路上所处的位置做出准确的分析。因此,无法对本起事故中渝CSTX**号小型轿车与赵行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的事故成因进行鉴定”。

  年月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车检)[]号、号《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其鉴定意见分别为:渝CSTX**号小型轿车前照灯、转向、制动、传动、行驶系统事发时性能有效;赵行骑行的电动二轮车转向、制动、传动、行驶系统事发时性能有效;前照灯事发时性能不能确定(已破碎无实物)。

  事故发生后,年月日,赵行在大足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我确定自己没有越过道路中心线,所以碰撞应该是在我这边道上,事故发生前我没有戴头盔,是开了车灯的,而发生碰撞的对向小轿车开了远光灯。在当天下午时多,我喝了一杯红酒。

  年月日,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事故道路为省道,事故当天晴,无道路交通标志,有道路交通标线,无中央隔离设施,路面完好,路表干燥,无照明,地面未发现刹车痕,渝CSTX**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大灯部位受损,左侧反光镜脱落,电动二轮车受损严重。

  年月日,被告许明华在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当天驾车正常行驶,车速较慢,没有发现前方有车辆及车灯,然后就感觉车子被什么东西撞,踩刹车慢慢将车停下,下车看才发现是和一辆电瓶车相撞了,发生碰撞时不确定车辆在道路所处的位置。我不确定发生事故时车辆有没有越过道路中线,对我车灯的使用情况记不清了。

  年月日,被告许明华在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我感觉我的车在我的车道上正常行驶,车速大约四五十码,相撞后我慢慢踩刹车,往前面走了、米远。对于车灯使用情况记不清了,估计是远光灯。

  年月日,被告许明华的妻子赵秀华在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述:事故发生时我坐在我丈夫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座,当时车子是正常行驶。

  同时,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乙醇)[]号鉴定文书,其鉴定意见:赵行送检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mg/ml。

  年月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渝CSTX**号小型轿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测记录载明:.左侧叶小板擦痕、凹陷,.左侧前大灯损坏,.左侧反光镜损坏、脱落,.前左侧保险杠损坏、擦痕,.左侧前门有擦痕。

  年月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以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渝CSTX**号小型轿车与赵行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碰撞时在道路上所处的位置,致使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年月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医(临)鉴字第-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赵行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元(大写壹万元)。用去鉴定费元、影像会诊费元。

  现由原告赵行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渝CST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许明华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万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赵行系四川省大竹县某村农村居民,与其父亲赵帮元因购买于年月日取得重庆市南岸区XX东路XXX号X单元X-X号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之后长居于此。赵行之子赵某某于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原告赵行与重庆市海棠香国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赵行在重庆市海棠香国酒店有限公司担任厨师主管一职,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月工资约定为元/月,原告提供了年月日-年月日的银行流水,期间原告的月薪平均余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当天中午点到点期间喝了两瓶啤酒,其所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因在事故中前车灯摔碎致无法作出性能检测;..庭审中,被告许明华与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就赵行非《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用药达成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由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赔偿%、许明华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一致意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照片张、鉴定文书份、询问笔录份、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测记录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份、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医嘱、鉴定费发票、收据、购房合同、居住证明、房地证、居住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误工证明、户口本、出生证、轮椅发票,被告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举示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被告许明华举示的身份证、驾驶证、预缴医疗费收据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对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两份,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只认可元,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予以采信。对被告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举示的机动车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未明确不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被告许明华举示的照片张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行与被告许明华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原告赵行主张许明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明华主张赵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各执一词。

  根据事故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勘察记录、现场图、照片、碰撞痕迹及笔录,本院认为,原告赵行在公安机关的自述和当庭陈述中,均称事故当天下午饮了酒,其事故发生后送检的静脉血中查出乙醇含量.mg/ml,此时距离原告陈述的喝酒时间“下午时多”、“中午点到点”,已过数小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也仅规定不得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但是作为上道路行驶的、具有相当速度的交通工具,电动二轮车驾驶人也应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本案原告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明显扩大了权利的边界,将自己和他人置于危险的境地,存在一定过错。而许明华关于赵行单手开车的主张纯属假设,这种假设排除了机动车驾驶员的过错,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酌定减轻许明华一方赔偿责任,由许明华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赵行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一、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共用去医疗费.元(含被告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支付的元,被告许明华预交的元)。被告关于原告涉及过度医疗的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原告的主张,参照本地所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元/天×天=元;

  .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强调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成了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元/年×年×%=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赵行的被扶养人为其子赵某某(年月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随原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按照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元/年×年÷扶养人×%=.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元。被告虽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于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前述辩解不予采纳;

  .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天,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元/天×天=元。因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月,专人护理,参考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对其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元/天×天=元,前述共计护理费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本地实际,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元;

  .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司法鉴定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元;

  .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元、影像会诊费元,共计元的票据,此款系原告为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轮椅费元,虽无医嘱,但结合原告伤情,系原告本次受伤后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虽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元过高,但有有效鉴定结论为凭,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确实对其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参考其伤情、伤残等级和医疗机构关于其出院后休息月的医嘱,本院对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医嘱确定为天+天=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故对其误工费可以参照餐饮行业元/年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元/年÷天×天=.元;

  .原告还主张了电动车修理费,但对于该车的具体损毁程度、现在价值以及是否能够修复,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结合被告认可元的意见,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元。

  以上损失,共计.元。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本院对被告许明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其所驾驶的渝CSTX**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的赔偿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误工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元,已超过此赔偿限额,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元。原告在此项下还有损失.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有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后续治疗费元,共计.元,已超过此赔偿限额,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元。原告在此项下还有损失.元。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元,原告在此项下有损失元,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应全额赔付。

  综上,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元。

  对于原告未获得赔偿的.元+.元+元=.元:渝CST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许明华所有,在被告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还投保了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险不计免赔,故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结合许明华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许明华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许明华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且被告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本案中元鉴定费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结合责任比例赔偿。又基于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与许明华就非《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用药达成了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由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赔偿%,许明华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一致意见,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超额部分.元×(-%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不足的.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后续治疗费元+鉴定费元)×%=.元,被告许明华应赔偿原告:.元×%非医保用药×%=.元。

  综上,被告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元+.元=.元,鉴于联合财险大足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元。鉴于被告许明华向原告垫付了元,还应赔付.元-元=.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修理费等损失共计.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许明华赔偿原告赵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原告赵行负担元,被告许明华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以上就是关于赵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的全部回答内容,如果没有找到合适的答案请在线咨询承业律师

  • 刑事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