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
法定代表人:杨学文,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应平,重庆承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枫,重庆承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五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程可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审被告:龙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及原审原告程可鹏、原审被告龙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融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成应平、齐云枫,被上诉人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湘,原审原告程可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圣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融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程可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页第行到第页第行,法院以被上诉人亚太财保公司向上诉人送达了投保单认定被上诉人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向上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第页倒数第行至第页第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错误。首先,作为提供该格式免责条款的保险公司一方未能够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存在免除乙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根据道理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人,本案龙江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现该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龙江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才赔偿的额外要求,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情况。同时,从事运输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交通事故的概率从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若因此免责,有失公平。此外,从业资格本身就是一个宏观概念,具体是哪些证据,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应当认定无效。、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条款,赔偿处理部分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资料中并无从业资格证。
被上诉人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向涉案车辆的投保人稳驰物流公司送达了明确载明有免责事项说明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内容、法律后果等以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明确说明,我司已经尽到免责提示告知义务。.本案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辆没有交管部门的许可证书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由于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在案发时委屈的营业性道路货物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因此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商业险免责规定不负责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
原审原告程可鹏辩称,被上诉人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亚太财保公司不能仅仅凭借一份没有签署日期的投保单就认定其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亚太财保所称在投保单中载明了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相关文件,但是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免责事项说明书或保险条款送达给了上诉人,亚太财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程可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江赔偿其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元、后续医疗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营养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鉴定费元、医疗费.元、护理费元、护理用品元;、以上损失由亚太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由其余周波、融博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时分许,龙江驾驶渝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市江北区大竹林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关口方向行驶,经新青路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新青路粮站大门时,观察不够,该车车头与前方左转弯的程可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的无牌建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骑车人程可鹏及乘车人李红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江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车辆动态未注意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程可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程可鹏所驾二轮摩托车未登记,但经检验该车事故前转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及前照灯性能有效,与事故成因无直接因果关系,李红枚未戴头盔与事故成因无直接因果关系。龙江的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程可鹏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龙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可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枚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程可鹏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天,于年月日出院。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吸入性××.原发性高血压级,很高危组.慢性胃窦炎。出院诊断:多发伤、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侧颞也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及颞部硬膜下、外血肿、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谵妄、吸入性××、原发性高血压级很高危组、慢性胃窦炎、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双手背多处皮肤破损、右耳听力减退。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康复功能锻炼;.按时服药:左乙拉西坦片MG口服BID,甲钴胺片.mg口服TID,胞磷胆碱钠胶囊.g口服TID,去氨加压素片.MG口服BID,奥氮平片mg口服QN,复方磺胺甲恶唑片片口服QH,普瑞巴林mg口服BID.家属看护,防跌倒,防走失。.个月后复诊,行颅骨修补术;.不适时门诊随访。上述治疗产生院前门诊费.元、住院医药费.元、复诊费.元,共计.元。其中被告龙江垫付元。
年月日,程可鹏(甲方)、李红枚(乙方)、龙江(丙方)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丁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由丁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甲、乙方死亡伤残项下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元,丁方应承担的交强险内一万元医疗费,于年月日丁方已为甲方全额垫付。.甲、乙双方根据伤残等级及损失自愿达成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由李红枚受偿元,程可鹏受偿元。.上述赔偿金额是丁方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甲、乙方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一次性的、终结性的赔偿。甲、乙方对于自身的人身损害程度及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已经确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将上述费用分别支付李红枚与程可鹏。
年月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程可鹏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年月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编号为渝法正[]医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程可鹏颅脑损伤后遗症、脑叶部分切除目前分别属九级、九级伤残。.程可鹏续医费约为人民币元。.程可鹏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日认定为宜。鉴定费元,由程可鹏程可鹏垫付。
另查明,周波与龙江合伙开设了一家机械厂。渝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是二人于年出资购买,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的检验有效期为年月日。事故发生时龙江未取得货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年月日,周波与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周波将渝B×××××号货车挂靠在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每年挂靠费为元。周波于年从机械厂退伙,该厂由龙江一人经营,渝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龙江一人使用,挂靠费及保险费用也是由龙江直接打款给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关联性公司重庆稳驰物流有限公司为渝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重庆稳驰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该保单载明,保险人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了书面明确说明和口头解释,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重庆稳驰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盖章。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重庆稳驰物流有限公司送达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第项约定的免除事由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一审法院还查明,程可鹏程可鹏系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周岁。年月日,重庆市青木关镇新青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程可鹏于年月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社新青路号单元-号。
年月日,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程可鹏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月均工资元,于年月日办理离职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龙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可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枚无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大小,认定被告龙江承担%的赔偿责任,剩余的%的损失由程可鹏自行承担。
虽然渝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是以周波的名义挂靠在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周波退伙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龙江,且事发时也是由龙江驾驶,故被告龙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波无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与龙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就交强险赔偿部分与李红枚、程可鹏、龙江达成一致,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双方存在分歧。一审法院认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于程可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投保人重庆稳驰物流有限公司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保险公司就该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重庆稳驰物流有限公司系被告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故上述免责事由对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稳驰物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渝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营业性车辆,驾驶该车的人员依法应当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取得相关许可证书。龙江在事发时并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依照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的损失应当由龙江与挂靠人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赔偿。
关于程可鹏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如下评析:
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程可鹏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元,有该院出具的病历、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程可鹏提交的由其他单位开具的药品发票、收据中,药品项目不明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项目名称载明为人血白蛋白票据因无证据证明需要程可鹏自行在医院外购买,且与医嘱、用药时间不符,亦不予认定。护理用品收据未见与程可鹏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程可鹏住院天,其主张元(天×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程可鹏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元。
关于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续医费为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程可鹏住院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元(天×元/天)。根据鉴定意见,程可鹏护理期限为伤后日,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元(天×元/天)。护理费共计元。
关于误工费,程可鹏系农村居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岁,程可鹏陈述其在重庆海泉公民有限公司工作,但是仅举示了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一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未举示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且该证明显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未在该单位上班,因此在程可鹏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程可鹏举示了重庆市青木关镇新青路社区居民委员的证明,可以证明程可鹏程可鹏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主张。程可鹏的残疾赔偿金为元(元/年×年×.)。
关于交通费,结合程可鹏住院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程可鹏所受伤残状况及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元。
关于鉴定费,程可鹏在诉前产生的鉴定费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程可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残疾赔偿金元、鉴定费元、续医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元。扣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支付的元,剩余的.元,应由龙江和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元,程可鹏承担.元。扣除龙江已经垫付的元,龙江和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应承担.元。
周波、龙江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程可鹏.元。被告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程可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交纳元(原告已预交),由龙江、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龙江、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程可鹏。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免责条款能否适用。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重庆稳驰物流有限公司系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其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案涉车辆登记在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理应属于营业性机动车。依照交通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龙江作为营业性机动车驾驶员除应当取得驾驶证外,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而龙江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予以了强调,履行了免责提示义务,同时投保人重庆稳驰物流有限公司亦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了书面明确说明和口头解释,故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依法及时、恰当地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提及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需要提供的索赔资料中并无从业资格证的问题,因与免责条款的效力及适用并无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重庆融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就是关于程某鹏周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重庆市第的全部回答内容,如果没有找到合适的答案请在线咨询承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