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宴家街道育才路号商贸物流中心层综合柜台、室及层、室。
负责人:杨延,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先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田秀,女,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桥,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兰,重庆承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良晋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双龙路龙鑫技术中心号。
法定代表人:范玉,该公司总经理。
案件概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寿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先伦、陈田秀、瞿和平、重庆良晋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晋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黔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太平洋财保长寿园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
依法重新认定上诉人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标的车辆因违反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率百分之十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标的车辆因检验不合格商业险免赔予以支持;、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城镇标准死亡赔偿责任,重新认定其他赔偿金额;、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商业险免赔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已尽说明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也明确保险条款并签章。根据《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检验报告,渝B×××××号车未按期检验且检验不合格、加装篷布且加装篷布遮挡后反光标示,属于加装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赔事由;、本案死者万守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万先伦、陈田秀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是有充分依据的;、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诉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瞿和平、重庆良晋驰物流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瞿和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免赔告知义务,所以免赔条款对于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在事故发生的时候,瞿和平的车辆是在检验合格范围内的;、瞿和平的车辆虽然有超载行为,但是该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超载行为与本案无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良晋驰物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瞿和平的意见;、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有法律效力应当满足以下条款:保险公司除了应当在合同中写明以外还应当就相关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当面告知的形式在签订合同时告知投保人,但是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在当时有尽到告知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成立;、保单的附属条款中,除了上诉人投保的险种以外还有其他的险种,这些险种没有在上诉人投保的险种内,但是上诉人一并加在出示给被上诉人的保单中,且都有加黑加粗,增大了投保人的阅读难度,说明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并没有说明哪种加装行为会增大危险程度,所以上诉人的免赔请求不合理。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先伦、陈田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万先伦、陈田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时分许,万守进饮酒后驾驶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阳市三桥综合批发市场经贵遵公路往白云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遵公路与重庆西路匝道口三百米路段时,与瞿和平驾驶的良晋驰物流公司所有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万守进当场死亡。经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远光灯及右后示宽灯、右制动信号灯及右后转向信号灯失效,左右两侧反光标识齐全,后部被篷布遮盖反光功能失效,其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其它安全部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
年月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守进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且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mg/ml)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瞿和平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被篷布遮盖反光功能失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瞿和平驾驶车辆超载不是此次事故的成因。瞿和平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良晋驰物流公司,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长寿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依法经过检验、年审,检验有效期截止至年月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万先伦(年月日生)与陈田秀(年月日生)育有万守进等四名子女,万守进未婚未生育未领养子女。万守进在贵阳务工工作满一年。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性能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丧葬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瞿和平、良晋驰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长寿园支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合理,认为万守进醉酒驾驶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才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万守进应承担全部责任。因重型自卸货车后部的反光标识在机动车夜间行驶中具有安全警示作用,但该标识在本起事故中被篷布遮挡,显然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根据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被篷布遮盖反光功能失效而认定瞿和平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故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数个原因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即多因一果,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及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守进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且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mg/ml)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承担%的责任为宜。瞿和平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被篷布遮盖反光功能失效)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承担%的责任为宜。
瞿和平与良晋驰物流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万先伦、陈田秀主张瞿和平与良晋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渝B×××××号行驶证显示,该车辆已按期年检,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超载不是事故的成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未予以说明,则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太平洋财保长寿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的说明,虽太平洋财保长寿园支公司对免赔条例加粗加黑处理,但不足以证明其对瞿和平、良晋驰物流公司尽到了特别的说明义务,故对太平洋财保长寿园支公司辩称渝B×××××号车未按期检验且检验不合格,加装篷布且加装篷布遮挡后反光标示,属于加装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及渝B×××××号车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即使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保长寿园支公司有赔偿责任,也应免赔百分之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车主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驾驶肇事车辆的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转归保险公司承担,故太平洋财保长寿园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万先伦、陈田秀的诉请,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万先伦、陈田秀提供了贵州省清镇市犁倭镇小屯村委会出具万守进年即外出打工的证明、在城镇居住的《租房协议合同》,证明万守进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生活来源于非农业。虽然贵阳市南明区菌满园餐饮店的工作证明时间为年月日至年月日,但不足以影响对万守进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及生活来源于非农业事实的认定。故按照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计算年,即元/年×年=元,万先伦、陈田秀主张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个月,即元/年÷个月×个月=元,万先伦、陈田秀主张丧葬费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万守进父亲万先伦出生于年月日,不满六十周岁,万守进母亲陈田秀出生于年月日,不满五十五周岁,均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对抚养费的规定,对万先伦、陈田秀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万先伦、陈田秀虽提供过路费发票、加油充值发票等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实,鉴于万先伦、陈田秀办理万守进丧葬事宜客观存在交通费,结合其居住地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元,万先伦、陈田秀主张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万守进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万先伦、陈田秀精神受到损害,万先伦、陈田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死者万守进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支持元,万先伦、陈田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万先伦、陈田秀各项损失共计元。
万先伦、陈田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万先伦、陈田秀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寿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元(含精神抚慰金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元-元=元,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责任,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长寿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元×%=.元。
一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万先伦、陈田秀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万先伦、陈田秀.元;三、驳回万先伦、陈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万先伦、陈田秀负担元,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负担元(万先伦、陈田秀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万先伦、陈田秀)。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原件),投保单中有投保人的盖章确认。证明目的是:我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万先伦、陈田秀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瞿和平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签章予以认可,但是日期有改动的痕迹。、该份证据不是属于新证据,所以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该份证据的日期有改动痕迹,所以对于良晋驰物流公司没有约束力。、因良晋驰物流公司的车辆在安全检验车辆范围内,所以不适用于免赔条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超载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所以保险公司以此要求免赔百分之十是不合理的。良晋驰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签章予以认可,但是日期有改动的痕迹。、该份证据应当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而是二审才提交,所以不应当认定为新证据;、该份证据属于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格式文本,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良晋驰物流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对于上诉人认为瞿和平有加装行为所以不应当赔偿的免赔理由,我方认为是不成立的,因为上诉人并未向良晋驰物流公司、瞿和平告知如何是加装行为,所以不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率是不合理的,因为上诉人没有告知良晋驰物流公司什么是违反装载的行为,所以上诉人的免赔理由不成立。、该份投保单上的日期有改动痕迹,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良晋驰物流公司、瞿和平投保时或投保前尽到了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在商业三责险免赔及应扣减%绝对免赔率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太平洋财保长寿园支公司上诉称涉案保险车辆因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的免赔率,且该车因检验不合格,商业三责险应免赔,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虽然良晋驰物流公司在投保时收到了保险条款,但是该保险条款内容繁杂,且在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仅为格式内容,不足以提示投保人车辆“超载”、“检验不合格”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亦不足以使投保人清楚明白免责条款与免赔率的具体内容,故太平洋财保长寿园支公司未就免责内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瞿和平驾驶车辆超载不是此次事故的成因,太平洋财保长寿园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太平洋财保长寿园支公司提出的原判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不当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中,死者万守进虽系农村户口,但是从在案的村委会证明、流动人口登记簿、房屋租赁协议、餐饮店证明及工资表来看,万守进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故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长寿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就是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的全部回答内容,如果没有找到合适的答案请在线咨询承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