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玖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应平,重庆承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枫,重庆承业实习。
原告:陈万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应平,重庆承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枫,重庆承业实习。
被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
案件概述
原告赵玖学、陈万万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玖学、陈万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玖学、陈万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军偿还赵玖学、陈万万借款本金万元并支付以万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军负担。事实和理由:赵玖学、陈万万二人系夫妻关系。年月日赵玖学、陈万万向王军转账出借万元,王军当日向赵玖学、陈万万出具借条并承诺按照月利率.%支付利息。后王军按约于每月日支付了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的利息,每月利息元。此后,王军未再按约支付利息。经赵玖学、陈万万催收,王军在年至年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万元。后王军未再还款,故赵玖学、陈万万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军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月日,赵玖学与陈万万登记结婚。
年月日,王军向陈万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万万现金元,用于商品进货。月息.分,每月支付元。”同日,赵玖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军转款元。
嗣后,王军未按期还本付息,赵玖学及陈万万遂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赵玖学、陈万万陈述:王军按照约定月利率.%的标准于每月日支付了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的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元,共计支付利息元。年至年,经赵玖学、陈万万催收,王军陆续偿还了本金万元。除此之外,王军未再履行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玖学、陈万万二人系夫妻关系。王军向陈万万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元,赵玖学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至王军银行账户,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赵玖学、陈万万可以催告王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军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王军还应偿还的借款本息问题。首先,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按此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已超过年利率%,则王军针对本案所涉借款债务已支付的利息款项应当按照年利率%进行折算,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审理中,赵玖学、陈万万确认王军按约于每月日支付了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的利息,每月支付利息元,则按此标准折算后,截至年月日,王军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元.元;其次,赵玖学、陈万万自认王军于年至年期间陆续偿还了元借款本金,则抵扣后王军尚欠赵玖学、陈万万的借款本金为.元;再次,如前所述,由于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年利率%,则对于未付利息部分,赵玖学、陈万万有权要求王军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现赵玖学、陈万万仅要求王军自年月日起,按照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系赵玖学、陈万万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加重王军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定,王军应偿还赵玖学、陈万万借款本金.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玖学、原告陈万万借款本金.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玖学、原告陈万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赵玖学、原告陈万万负担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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