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才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荣,重庆承业。
被告:江才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案件概述
原告吴才好与被告江才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才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才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才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万元及利息元,本息共计元。并以元为基数,从年月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倍支付损失赔偿金,利随本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代理费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江才碧向原告借款元,借期个月,每月利息分。被告在收到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却没有及时偿还借款。之后多次催收未果。请法院依法处理。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回代理费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江才碧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才好(甲方)与江才碧(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于年月日提供给乙方借款万元,借款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出具的借条为准。借款利率为每月%。借款期限为个月。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乙方逾期未还款,需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损失赔偿金。吴才好将元现金交给江才碧后,年月日,江才碧向吴才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天借到吴才好人民币万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江才碧,年月日。至今,被告江才碧未归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元,利息元及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才碧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由被告江才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才好支付借款本金元,利息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从年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倍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江才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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