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宗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凯,重庆承业,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刘之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案件概述
原告张宗志与被告刘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之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元;.被告从年月日起以元为本金按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多次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陆续返还部分借款。年月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年月日至年月日只主张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年月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宗志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郑后利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注册信息。
经审查:原告张宗志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签字,《银行交易明细》上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印章,其内容能与借条的内容予以印证,本院对《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的三性予以确认。证人郑后利到庭接收法庭询问,其陈述内容能与《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的内容相印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微信注册信息及聊天记录来源于原告手机微信数据中,且载明内容能与《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三性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年月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郑厚利中国建设银行XXXX号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元。随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未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同时约定如下内容:、借期内利率为%;.如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违约金。年月日,被告通过微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年月日,被告再次通过微信归还原告借款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
年月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书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结合本院于年月日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诉讼状副本送达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开庭(年月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元,因被告已经归还,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利息(年月日至年月日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年月日之后,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之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承当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宗志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年月日至年月日元;剩余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年月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刘之兵承担(此款原告已向法院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以上就是关于张某志与刘某兵民间借贷纠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的全部回答内容,如果没有找到合适的答案请在线咨询承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