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成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应平,重庆承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枫,重庆承业实习。
被代:万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
岸区。
案件概述
原告万成兴与被告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应平、齐云枫,被告万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因被告系原告唯一子女,原告对被告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也在其身上花费了大量金钱将其培养成人。年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养育二个孩子且还有购买第二套房屋的借款未归还,经济压力大,想向原告借款。原告爱子心切,就打算将自己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出售解被告燃眉之急。原告打算将其中的元借给被告还房屋借款,剩下的部分原告再购买一套小房屋居住和作为养老储备金。房屋出售后,被告提出直接将款打到他账户上,等原告看好房要购买时被告再还钱。于是原告同意买房人李文翼直接将定金和首付款打给被告。年月日和月日,李文翼分两次将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年月日,原告在大学城看好一套房屋并交了定金,到月日交剩余购房款时,原告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拒不还钱。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没办法只好把房屋定金退掉。目前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又不还钱,被告的行为已经深深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父子感情,原告觉得十分心寒和伤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阳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元是原告赠予给被告用于被告偿还房贷及朋友的借款,在()渝民初号案件中,原告也认可上述款项是给被告偿还房贷及归还朋友借款使用,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是赠予关系。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收据份、证明、银行客户回单、()渝民初号判决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西永号房屋销售专用收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在()渝民初号案件中,原告也认可元是其给被告偿还房贷及归还朋友借款使用,因此本案不是借款关系,是赠予关系;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万成兴(甲方)与案外人李文翼(乙方)签订《重庆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元。同日,案外人李文翼向原告万成兴支付定金元,向被告万阳支付定金元。年月日,李文翼通过银行向被告万阳转账元。同日,收款人万阳向案外人李文翼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文翼交来重庆市南岸区房屋首付款元。
另查明,年,原告以被告万阳属于不当得利为由,曾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元。在该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卖房时原、被告说好用这笔款中的元给被告用于归还被告在其他人处的借款,剩下的元用于给原告购买新房,等原告买房时,被告再将该款归还给原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收款元系经原告同意为由,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对诉争的元,原告本人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在()渝民初号案件中,原告的陈述也并不能证明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认为此款为原告的无偿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赠与的要件。因此,涉案款项元应认定为借款,而不是原告无偿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万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成兴借款本金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阳负担,此款限被告万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万成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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