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展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号B区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泊流,重庆承业,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
法定代表人:杜象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B。
法定代表人:卢朝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卓,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益明,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
案件概述
原告重庆市展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平公司”)与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覃建公司”)、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公司”)第三人陈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泊流与被告康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金权,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卓、第三人陈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年月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一作为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一承建的石桥铺白马凼康德时代风云(建设单位为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供应工程所需全部钢材。交货地点为石桥铺康德时代风云项目部。自交货当日至结算之日止每吨每天加收元资金占用费,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质按量供应了项目所需的一千六百多吨钢材,但是至今被告一尚欠货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一委托被告二将被告一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以冲抵部分货款,但是被告二至今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覃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为两年,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结算是年月日,第二次结算是年月日,第三次结算日为年月日,到原告起诉之日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购钢材余吨,其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及运费早已支付完毕,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德公司辩称,康德公司拟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康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益明称,该项目的钢材款已经付清。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展平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被告覃建公司作为买方(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石桥铺白马凼康德时代风云项目供应钢材,供应数量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材料送货单为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指定周建国、朗华作为收料员、采购员,有权签收甲方的供货单。.交货地点为石桥铺白马凼康德时代风云项目部,如果由甲方送货的,甲方代办托运至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其运费和吊装费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垫付乙方承建的石桥铺白马凼康德时代风云项目工程所需全部钢材,每满吨结算一次,自交货当日起至结算之日止每吨每天加收资金占用费元,乙方承诺石桥铺白马凼康德时代风云项目工程竣工,将所欠甲方款项全额全部结清。.若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年月日至年月日,原告展平公司陆续向被告覃建公司供应钢材.吨。年至年月日期间被告覃建公司分多次支付原告展平公司钢材款。
另查明,石桥铺白马凼康德风云时代项目于年月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支票存根、收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覃建公司所欠原告展平公司货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全部结清,也即最后履行期限系年月日,而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年月日。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年月日开始计算,年月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年月向本院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市展平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重庆市展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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