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中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派吉物流有限

2019-11-29 17:07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梁山中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工业园区泰福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

  法定代表人:邓爱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洪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派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渡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ULRLE。

  法定代表人:向长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宪俊,重庆承业。

  案件概述

  原告梁山中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中策公司)与被告重庆派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吉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被告派吉物流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梁山中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利、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长文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挂车款元;.判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从未付款时即年月日起按照月利率%计算至付款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年月,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巴南区协信汽车公园达成买卖挂车的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挂车一辆,具体为鲁旭达牌型号为LZCCCYE,被告向原告支付元定金。年月日原告将挂车交付给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挂车货款,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派吉物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属实,尚欠元购车款未付是基于原告将挂车一车二卖,导致被告长时间无法对所购买的挂车进行登记上户,以至于产生相应损失;在原、被告多次协商的过程中就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款项未支付,本案产生的过错在于原告。

  反诉原告派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一车二卖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元。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反诉被告出售给反诉原告的涉案车辆已于年月日前出售给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导致反诉原告在该挂车上户时无法交纳车船税,直至年月日方办理完毕车船税的缴纳,将该挂车登记上户,因反诉原告在年月日与李某某签订因迟延办理车辆登记上户造成的损失共计元,同时,反诉原告为解决涉案车辆的上户问题往返重庆长寿以及万盛产生交通费、误工费元,该损失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因此请求赔偿反诉原告元。

  反诉被告梁山中策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李某某与反诉原告签订了挂靠协议,很明显该车辆是由李某某购买,只是挂靠在反诉原告处;卖车给被告时已经告诉被告原价是多元,之所以以元卖给他们是因为该车已经卖过一次。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被告派吉物流公司向原告梁山中策公司购买鲁旭达牌挂车一辆,约定价格为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元定金,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于年月日将挂车交付给被告派吉物流公司。

  另查明,原告梁山中策公司于年月将案涉的挂车卖给案外人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物流公司于年月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车船税。被告派吉物流公司于年月日为本案挂车缴纳了车船税。

  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派吉公司称因挂车不能上户,公司向挂靠人李某某按每天元赔偿了天的营运损失元和差旅费元,共计元。反诉被告梁山中策公司对反诉原告提出每天元的营运损失有异议,称有事情做的时候除开成本每天差不多元至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某某物流公司的合同,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收条系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的关系,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山中策公司将鲁旭达牌挂车出售给被告派吉物流公司,派吉物流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给付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自挂车交付给被告时即年月日给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尚欠的货款元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元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被告梁山中策公司将挂车出售给反诉原告派吉物流公司前已将该挂车出售给案外人某某物流公司,且某某物流公司为该车缴纳了车船税,致使反诉原告派吉物流公司在接收挂车后不能上户正常营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负担。虽然反诉被告梁山中策公司陈述在出售挂车时将该车曾经出售过的事实告知了反诉原告派吉物流公司,并对挂车作出了相应的降价处理,但没有证据证实。反诉原告提交的挂靠合同和挂靠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系反诉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对反诉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对反诉原告请求的元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反诉被告于年月日将挂车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于年月日完成车船税缴纳,其间共计天。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证明车辆从交付到上户所需要的具体天数,本院认定反诉原告应在接收挂车后的合理期限天内完成,即于年月日前完成上户,因此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在之前的出售行为致使其不能缴纳车船税而未能上户的期限为天。原、被告对每天的营运损失标准均无证据提交,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要求按照每天元的标准计算,认为除开成本每天营运损失在元至元之间。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营运损失酌情按照每天元主张天共计元。反诉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资金占用费是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属于违约范畴,但被告派吉物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因原告梁山中策公司将挂车出售给被告之前已将该车出售给案外人,致使被告不能按照预期完成上户营运,在此期间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年月日缴纳车船税完成上户后应该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主张被告应自年月日起按照抵扣其损失的金额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派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山中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年月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反诉被告梁山中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重庆派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重庆派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山中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年月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驳回原告梁山中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重庆派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原告梁山中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元,由被告重庆派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反诉原告重庆派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元,由反诉被告梁山中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以上就是关于梁山中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派吉物流有限的全部回答内容,如果没有找到合适的答案请在线咨询承业律师

  • 刑事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