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谋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万荣,重庆承业,特别授权。
被告:雷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姜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案件概述
原告重庆谋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谋福汽车公司)诉被告雷媛、姜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成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谋福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荣,被告雷媛、姜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谋福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元,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费元,共计.元;、被告姜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岸支行贷款元用于购买斯威X汽车,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但后来被告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贷款,被银行要求提前一次性还款。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岸支行代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全部费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元,差旅费元,违约金元,费元,共计.元。
被告雷媛、姜勇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谋福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雷媛作为乙方、姜勇作为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服务暨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岸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自愿委托甲方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还款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元,借款期限为个月,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乙方执行利率/费率标准,以银行审批时间为准;、乙方委托甲方,在乙方违约后,本委托的执行条件出现时,甲方作为乙方的唯一特别授权代表,代理委托人处置、过户、变卖抵押物,并将所得资金优先用于清偿乙方所欠银行贷款本息、违约金、抵押物处置费以及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其他相应费用;、鉴于乙方委托甲方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购车贷款相关事宜,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乙方的请求,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作为乙方的连带还款保证人,自愿向甲方及贷款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保证,在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或续保义务时,丙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代表乙方向贷款银行或甲方履行还款或续保义务;、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均不得以车辆质量、保险事故赔偿以及其他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还款,凡不按时足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还将按预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若乙方违约,除按本合同其他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照贷款金额的%计算)。若贷款银行或甲方通过司法程序以实现债权的,乙方还需支付贷款银行或甲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以及差旅费;其中费按前款金额的%计算,差旅费按借款人户籍所在地属主城区的元计算,主城区外的元计算);、发生纠纷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前诉讼。等。
年月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雷媛作为借款人乙方、谋福汽车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元,贷款期限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贷款用于购买斯威X汽车;、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月日调整;、乙方在甲方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用于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的贷款转存和按约定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并作为乙方的委托扣款账户;、本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提供全程担保的是抵押人雷媛,保证人谋福汽车公司;、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等。
年月日,农商行南岸支行向雷媛发放贷款元。雷媛偿还部分款项后,逾期付款,谋福汽车公司于年月日代为结清贷款本息共计.元。
年月日,谋福汽车公司与重庆承业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谋福汽车公司委托重庆承业为雷媛等四案提供法律服务,为此支出费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服务暨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及银行流水、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商行南岸支行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服务暨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南岸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雷媛发放贷款元,被告雷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向农商行南岸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共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计.元,按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雷媛追偿。追偿范围包括被告雷媛借款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和为追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偿还贷款本息.元,差旅费元,违约金元,费元,共计.元。原告主张费用中包括差旅费元,该费用亦属于违约金性质,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故本院结合案情调整违约金为约定的元,对差旅费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雷媛承担费元,结合其法律服务合同,四案元,分担到个案应为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债权之实际支出,亦有合同约定,故本院支持元,本院支持被告雷媛支付原告垫付贷款本息.元,违约金元,费元,共计.元,对其余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姜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媛、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依法应当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谋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元,违约金元,合计.元;
二、被告雷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谋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费元;
三、被告姜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谋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原告重庆谋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元,由被告雷媛、姜勇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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