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勇与周某华唐某勇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重庆

2019-11-29 17:07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凯,重庆承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炬,重庆承业(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智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黄家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周堂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科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案件概述

  上诉人王善勇因与被上诉人唐智勇、原审被告杨超、黄家兵、王春、周堂华、李莎、张科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善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凯、谭炬,被上诉人唐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瑶,原审被告黄家兵、张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善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唐智勇承担。主要理由:首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王善勇并无向唐智勇支付水费、电费以及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次,唐智勇并未举证证明在与王善勇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王善勇实际产生的水电费的单价、数量以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金额;最后,唐智勇亦未举证证明实际代王善勇缴纳了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王善勇向唐智勇支付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唐智勇辩称,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应由王善勇承担。唐智勇在一审中举示了年月日之前由物业公司出具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的明细,该证据已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家兵、张科国述称,同意王善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唐智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在解除合之日起日内退还房屋并不得破坏已有装修。、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元(计算至年月日),判令被告自年月日起、按照每月租金元的标准支付际退还房屋之日以前的租金损失。、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前所欠水电费、燃气费、物业服务费等共计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智勇系南岸区光电路号栋-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年月日,唐智勇(甲方)与王善勇(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光电路翡翠明珠幢号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餐饮,乙方租赁上述房屋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月租金为元,月租金自交房第三年开始按%递增,甲方免收乙方天的租金;乙方支付甲方租赁保证金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月租金的%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其中王善勇举示的该合同第六页载明:此合同已于年月转与王春,身份证号XXXX.故该合同已作废。唐智勇签名并捺印。

  一审庭审中,唐智勇认可《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唐智勇与王善勇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唐智勇按约定提供了房屋给王善勇使用,王善勇应当向唐智勇支付租金。关于其余六原审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该案合同在唐智勇与王善勇之间签订,是二人间发生的特定法律关系,其余六原审被告并非此合同的当事人,不宜直接承担此合同后果。至于王善勇称租赁物系数名原审被告共同用于承包火锅店使用,此系另一法律关系,王善勇也可另行诉讼维护权利。

  关于租赁期限。一审法院认为,王善勇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唐智勇写明:“此合同已于年月转与王春,身份证号XXXX.故该合同已作废。”并签名捺印。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确认,在年月日时,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已发生变更,在此之后的租金,不应再由王善勇承担。故唐智勇与王善勇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无需再解除,此后的房屋使用人并非王善勇,故对唐智勇要求王善勇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现唐智勇举示的证明能够证明,截止至年月日,王善勇尚欠水电、物管费共计.元,尚欠租金元。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一日按照月租金的%支付违约金,明显畸高,现唐智勇请求按所欠租金总额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智勇年月日至年月日的房屋租金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房租的%计算);二、被告王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智勇年月日至年月日的水电费、物管费共计.元。三、驳回原告王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王善勇承担元,由原告唐智勇承担元。(唐智勇已预交,被告王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唐智勇)。”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唐智勇于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之日(年月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王善勇支付欠付的租金元;、判令王善勇向唐智勇支付违约金元;、判令王善勇向唐智勇支付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前所欠水电费等合计.元(截止到年月日)。

  另查明,唐智勇与王善勇于年月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王善勇)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水、电费;、燃气安装和使用费;、电话、通信费;、物业管理费等。在租赁期,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未列入的项目但与使用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二审庭审中,唐智勇方认可从未代王善勇缴纳过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其要求王善勇支付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前所欠水电费以及物业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唐智勇申请撤回其要求王善勇支付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前所欠水电费及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对方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故王善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据新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王善勇负担元,由唐智勇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被上诉人唐智勇负担。(该款由王善勇预交,王善勇同意应由唐智勇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唐智勇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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