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静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重庆承业。
被告:黄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案件概述
原告李静琰与被告黄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琰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年月日为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元,约定被告每月的号按照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元,约定被告每月的号按照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元,约定被告每月的号按照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元,约定被告每月的号按照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元,约定被告每月的号按照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分别在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后便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仅在年向原告支付共计元利息,年月日支付元利息。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借故拖延还款时间,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效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静琰万元,借款从年至年,月息%,还息时间分别为每月号、号、号、号。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元。年月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万元。被告分别在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后便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在年向原告支付共计元利息,年月日支付元利息。
其中本金金额万元这笔借款,被告实际按照月息.%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截止年月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万元及利息.元。本院认为,有借条、银行交易流水为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间约定有利息。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偿还借款,对原告请求其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黄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琰借款本金元和截止年月日的利息.元,并支付原告李静琰自年月日至付清本金时止,以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黄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就是关于李静琰与黄效民间借贷纠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的全部回答内容,如果没有找到合适的答案请在线咨询承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