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蔡家良,重庆承业。
案件概述
上诉人钟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中区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斌、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某甲和刘某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名叫钟某乙。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子女教育、性格不合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钟某甲曾于年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中载明:共同存款有元,无共同债权债务。该院于年月日判决驳回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现钟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一套、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一套、渝B***号皮卡车一辆。针对该三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归钟某甲所有,该套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钟某甲负担;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归刘某所有;该两套房屋按上述方案处理后,钟某甲补偿刘某元;渝B***号皮卡车归钟某甲所有,由钟某甲补偿刘某元。年底,钟某甲做抢修电力工程投资元。经刘某申请,该院调取了钟某甲在中信建投证券的资金账号情况。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定基金账户金额为元。年月日,钟某甲将渝中区小钟汽车维修部出卖给周某某(系钟某甲母亲),转让费为元。刘某对该转让协议不予认可,该院依法告知其在一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刘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撤销之诉,后庭审中,刘某也表示放弃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同时表示对该转让金额元无异议。庭审中,该院依法就孩子钟某乙抚养权的问题征求钟某乙意见,钟某乙表示已经跟随父亲钟某甲生活一年多了,若父母离婚,愿意由钟某甲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钟某甲与刘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子女教育、性格差异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钟某甲第二次诉至该院要求离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钟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钟某乙的意愿并结合双方目前各自的生活状况和经济情况,该院确定小孩钟某乙由钟某甲抚养。因双方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刘某的收入情况,参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及目前物价水平,该院酌情主张抚养费为每月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财产价值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包括家具、家电、装修等所有设施设备)一套(价值元)、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包括家具、家电、装修等所有设施设备)一套(价值元)、渝B***号皮卡车一辆(价值元)。针对该三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包括家具、家电、装修等所有设施设备)归钟某甲所有,该套房屋的剩余贷款无论多少均由钟某甲负担;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包括家具、家电、装修等所有设施设备)归刘某所有;该两套房屋按上述方案处理后,钟某甲补偿刘某元;渝B***号皮卡车归钟某甲所有,由钟某甲补偿刘某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刘某称钟某甲抢修电力工程投资款元,应予分割,钟某甲辩解投资是事实,但投资有风险,该工程亏损了,现也无实体资产。刘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及相应实体资产仍然存在,故其要求分割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基金账户金额元,钟某甲称该款项系其姐姐所有,现已将钱归还其姐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钟某甲支付刘某.元。刘某称钟某甲上次起诉离婚时诉称夫妻共同存款有元,应予分割,钟某甲辩解原起诉状诉称内容不代表实际存在。刘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存在,故其要求分割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某称夫妻双方有共同债权元,应予分割,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权存在,故其要求分割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汽车维修部的转让款元,钟某甲称用该费用支付了房租元,材料费元、水电气费元、以及要再交房租元、还房贷元、交学费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款项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钟某甲支付刘某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钟某甲与刘某离婚;二、婚生子钟某乙(年月日出生)由钟某甲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元至钟某乙满周岁;三、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归钟某甲所有,该套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钟某甲负责偿还;四、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归刘某所有;五、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房屋补偿款元;六、渝B***号皮卡车归钟某甲所有,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车辆补偿款元;七、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基金补偿款.元、汽车维修部转让补偿款元,共计.元;八、驳回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钟某甲负担元,由刘某负担元。
钟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中区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部分第七项,依法分割汽车维修部转让款剩余部分元;、依法判决婚生子钟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存在汽车维修部转让款,但转让款并不等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值,上诉人转让汽车维修部后尚有大量相关支付款项,上诉人支付了汽车维修部租金元、支付经营产生的材料费元、维修部水电气费元,另支付房贷元、学费元,合计对外支出元,剩余元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已支出的款项确实存在,但一审并未对支出款予以认定,导致在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时产生错误。、关于上诉人中信建投证券资金账户金额分割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年月日,上诉人转入元资金来源于钟某丙,因此该笔款项属于案外人资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一审判决在钟某乙抚养费分配上,仅解决了生活费问题。钟某乙必然产生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较为合理。
刘某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汽车维修部转让费问题一审判决正确。在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已告知钟某甲不能转让维修部,但钟某甲在没有通知刘某的情况下转让给了其母亲,这是非法转让夫妻共同财产,那么钟某甲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一审中被上诉人放弃了该项请求。对于维修部租金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一审庭后补充的,其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可,且家庭开支没有票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在中信建投开的资金账户,不是上诉人姐姐的,其姐没有经济实力来支付,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姐姐在经营管理这笔钱,一审认定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按照相关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一审判决抚养费是合法的。
二审中,钟某甲举示了两张助学发票,拟要求刘某承担一半费用;举示了中信建投服务平台的记录,拟证钟某甲开户的原因仅是为朋友增加一个客户量。刘某对两张助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同刘某进行协商,系其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对中信建投服务平台的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账户是钟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开的,从查明的情况看应是钟某甲转存的钱。钟某甲另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熊某证实中信建投证券当时举行开户优惠活动,请钟某丙帮忙,钟某丙说用其弟弟的账户来开户,开户系钟某甲签字,对于账户双方是否有约定不清楚,钟某丙说她要用其弟弟的身份证来开户,钱是她的。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认为转让汽车维修部后支付了一些款项应扣减的问题。该诉争汽车维修部的转让价为元,上诉人诉称支付了维修部租金万元,材料费元、维修部水电气费元。维修部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年月日。一般情况下,该维修部的支出必然会产生比支出更高的收入,该收入亦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上诉人提供的租金和电费等证据看,其中部分产生于转让协议签订之后,该部分费用应由买受人负担,与上诉人所称明显不符,材料费、房贷、学费等费用也无证据证明就系该转让款所支付。且汽车维修部转让价元与上诉人在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时的价值相接近,故一审法院将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二、关于中信建投证券资金账户金额分割问题,该账户为钟某甲所开,该账户内的金额应认定为钟某甲所有,除非有充分相反证据证实,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熊某、中信建投服务平台的记录及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账户内金额属于钟某丙,因此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三、关于钟某乙抚养费问题,抚养费应结合抚养人的抚养能力、被抚养人实际需求、当地物价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审法院在无法确定刘某每月收入的情况下,酌情主张抚养费每月元并无不当。如因被抚养人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本数额的,还可另案依法请求增加抚育费。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负担钟某乙的助学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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