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继承纠纷重庆市第一中

2019-11-29 17:07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徐振,重庆承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徐振,重庆承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徐振,重庆承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江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年月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晖,被上诉人李某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葛某与李海波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等个子女,无继子女也未抚养其他子女。葛某于年月日去世,葛某的父母及李海波均先于葛某死亡。

  葛某从年月起一直到去世,都是和李某乙、李某戊在一起生活,期间李某乙和李某戊还聘请了保姆来照顾葛某。葛某的退休工资卡(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唐家沱支行,账号为)由李某乙保管,从年月到葛某去世,共产生工资.元,葛某于年月日去世时,该卡尚有余额.元,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称该.元已经用完,但未举证证明该钱的用途。

  在庭审中,李某甲称与李某乙约定,葛某住在谁那里就花谁的钱,不花母亲的钱,但李某乙予以否认。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我与四被告系葛某与李海波的亲生子女,李海波早已去世,葛某于年月因病去世,其去世后留有的.元的工资应由我和四被告平均继承分配。

  被告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辩称,葛某在去世时未留下任何遗产,被告李某乙也未分得或占有任何葛某临终时遗留的财产,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戊辩称,李某甲只是提供了母亲葛某的退休工资总和,但是母亲是重病的老人,在这几年里她必然产生生活费、药品治疗费、保健品费和护理用品费及保姆费,具体开支明细见我的答辩状,母亲的工资已经都花完了。总之,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葛某年月日去世后其工资卡余额为.元。葛某自年月始直至去世虽然获得了.元工资,但该段期间葛某和李某乙、李某戊一起生活,日常生活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故李某甲将其母亲自年月至年月日期间的工资收入作为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某甲称其与李某乙有约定,但李某乙予以否认,李某甲也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可。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称其母亲去世时银行卡内的.元已经用完,但未举证证明该钱的用途,不予采信。综上,葛某去世后遗留的遗产为.元,因工资卡由李某乙管控,李某乙需支付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各.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各.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各负担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某甲交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甲。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从年月起,葛某有工资收入.元,葛某与李某乙一起生活,其工资卡由李某乙保管,审理中李某乙未举示证据证明葛某的开支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葛某收入.元在李某乙处,作为遗产继承分割;、葛某去世后工资卡余额有万余元,一审认定仅.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各继承人平均继承.元。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葛某的退休工资卡(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唐家沱支行,账号为)截止年月日止,工资存入后余额为.元,年月日支取万元,余额.元。李某乙认可年月日支取万元,并提供户名李某乙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其于年月日从自己银行卡取款万元,共计万元,于年月日存入李某戊妻子王善兰银行帐户,用于支付葛某丧葬费用。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李某乙陈述内容予以认可,李某甲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葛某死亡时无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继承,原则上平均继承分割。关于遗产的认定,虽然当事人均认可葛某自年月开始至其死亡共产生工资收入.元,但日常生活需要开支,故不能以其总收入认定遗产,而应以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作为遗产。李某甲称应由李某乙提供葛某在世时生活开支的具体依据,不符合生活情理,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葛某死亡后,工资卡上存入工资后的余额为.元,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认可其后支取万元用于支付葛某的丧葬费用,虽李某甲不予认可,但考虑到葛某丧葬产生费用符合生活情理,且其他当事人亦均认可,本案一审判决以葛某于年月日死亡时工资卡余额.元认定为遗产,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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