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崔远明,重庆承业。
委托代理人张瑶,重庆承业实习。
被告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案件概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远明、张瑶,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为使被告有一份正当职业,原告为被告缴纳出租车保证金万元,但因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的品行也不甚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为未建立起良好关系。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外出打牌、赌博喝酒等,完全不为家庭着想,且被告在婚后对原告时常有殴打、辱骂和恐吓等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原告基于对被告的恐惧,担心被告继续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与被告分居。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灭。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村*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出租车保证金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万元。
被告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虽偶有争吵和打骂行为,但属于夫妻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小矛盾,并未达到原告诉称的严重程度,且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嗜酒等行为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灭。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于年月通过有缘网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在日常生活中有争吵、打骂等发生,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既要考察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也要对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原、被告皆系二次婚姻,能够结为夫妻实属不易,且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日常矛盾是正常情形。因此,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婚姻,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多给对方一份宽容和理解,多一点责任心和珍视,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原告李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但在庭审中并未举示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李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交纳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李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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