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张瑶,重庆承业实习。
被告凌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
案件概述
原告景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于年月日依法由审判员姜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强、张瑶,被告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有婚生子凌某某。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常年不回家,不支付婚生子凌某某的生活学习费用。同时拒绝向原告给付家庭支出,原告一人承担家庭费用,现夫妻分居满两年,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元。
被告凌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抚养孩子,孩子户口不在被告处,孩子也不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婚生子凌某某。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分居后,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户口在原告处,在原告生活地上小学。被告庭审陈述其原为驾驶员,现在收入不稳定,原告陈述被告每月工资收入到元。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元抚养费。原告表示原告收入太低,没有住房,原告父母身体有残疾无法照顾孩子,故希望被告抚养孩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婚生子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虽原被告均不愿抚养孩子,但不能因原被告意愿免除双方抚养义务,因孩子还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还需和父母一方生活。故虽然双方都不愿孩子跟随自己生活,但本院仍需确定由一方抚养孩子。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应综合考虑孩子的生活就学环境,本案中,婚生子凌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且在原告居住地就学,考虑孩子长时间生活和就学的稳定性,仍由原告方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子凌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对于被告给付抚养费数额问题,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综合考虑,由被告每月支付元抚养费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景某与被告凌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凌某某由原告景某抚养,被告凌某每月给付元抚养费至婚生子凌某某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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