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唐彩红,重庆承业。
被告: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案件概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彩红,被告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俊杰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月原告发现怀孕,因不舍腹中小孩,无奈之下便同意与被告结婚,且被告承诺婚后会立即购买住房。双方于同年月日在丰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次年月日生育儿子程俊杰。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冲突、争吵,且被告家住偏远,又未信守承诺在城区购买住房,因此原告怀孕期间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生育程某杰后,因习俗原因,在被告家中休养了一个月,此后便带着程某杰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母亲照顾程某杰的费用至今未支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程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谭某某与程某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月日,双方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谭某某生育子程某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年月日,谭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双方有登记在程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渝B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程某系自由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子女。原告谭某某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有不和,但因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经常发生纠纷的事实及原因,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也未满年,故依法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能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所以,原告谭某某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程某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夫妻关系并未解除,故原告谭某某请求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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