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某与兰某继承纠纷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

2019-11-29 17:07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蔺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兰某,女,年与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唐唐某(曾用名唐雪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理人兰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唐某之母。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陶春竹,重庆承业。

  案件概述

  原告蔺某与被告兰某、唐某、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芳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宰宇,被告兰某(亦即被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唐某、以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陶春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诉称:被继承人唐某因病于年月日去世。被告兰某与唐某属于夫妻关系,被告唐某、唐某是兰某与唐某的女儿。唐某与兰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唐某于年身患绝症后,起居生活等一直由原告照料。年月日,在李某、吴某的见证下,由张某代书,唐某留下遗嘱,将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X号天江鼎城雅园X幢X-X-X和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小区X号X幢X-X号房产中属于唐某的部分遗赠给原告。该两处房产分别购买于年、年,现登记在兰某名下,系兰某和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分割该房产,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决:、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唐某的下列财产归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X号天江鼎城雅园X幢X-X-X房产的/;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小区X号X幢X-X号房产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某、唐某、唐某认可:、唐某于年月日因病去世,属实。、被告兰某与唐某属于夫妻关系,被告唐某、唐某是兰某与唐某子女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X号天江鼎城雅园X幢X-X-X房产、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小区X号X幢兰某名下,属于与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实。同时辩称:、唐某与原告蔺某之间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直接导致了兰某与唐某之间夫妻感情不和。、年月日,蔺某找人代书一份所谓唐某的代书遗嘱,但该遗嘱所赠予房产的地址与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请继承的两套房产的地址不一致,原告所持有的遗嘱与唐某及兰某无关。、蔺某持有的遗嘱,系蔺某用毒P控制唐某的情况下产生的,不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年月日,唐某重新订立了遗嘱,将其名下的两套房屋(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请继承的两套房产)进行了重新处分,由兰某和唐某各继承百分之五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蔺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唐某与被告兰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唐某和被告唐某均系唐某与兰某之女。年,兰某取得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X号天江鼎城雅园X幢X-X-X的房屋产权。年,兰某取得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小区X号X幢X-X的房屋产权。

  年月,唐某被诊断出患有癌症。

  年月日,唐某立遗嘱,将分别位于“华唐路兴盛大道X号X-X-X-X”和“北冰路春森彼岸X幢X号”的两套产权房中属于唐某的部分,遗赠给原告蔺某。该遗嘱记载,“代笔人”为“张某”,另外,“证明人”处有两个字迹潦草的签名,蔺某陈述该两个签名分别为“李某”和“吴某”。

  年月日,唐某另立遗嘱,将“北滨路龙湖·春森彼岸X-X”和“渝北兴盛大道天江鼎城雅园X-X-X-X”房屋中属于唐某的份额,遗赠给兰某和唐某。该遗嘱记载,代书人为“唐某”,见证人为“彭鹏”和“唐晋”,执行人为“唐连成”。

  年月日,唐某死亡。

  蔺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请要求继承的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X号天江鼎城雅园X幢X-X-X和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小区X号X幢X-X房屋,与年月日唐某立遗嘱遗赠给蔺某的“华唐路兴盛大道X号X-X-X-X”和“北冰路春森彼岸X幢X号”房屋是同一的。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就是唐某于年月日所立遗嘱。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江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大坪医院诊断证明书、遗嘱、火化证、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被继承人唐某于年月日立遗嘱将“华唐路兴盛大道X号X-X-X-X”和“北冰路春森彼岸X幢X号”的两套房产中属于唐某的部分遗赠给原告蔺某。原告蔺某在庭审中认可,该遗嘱中的“华唐路兴盛大道X号X-X-X-X”和“北冰路春森彼岸X幢X号”房屋,就是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X号天江鼎城雅园X幢X-X-X和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小区X号X幢X-X房屋。后唐某又于年月日另立遗嘱,将“北滨路龙湖·春森彼岸X-X”和“渝北兴盛大道天江鼎城雅园X-X-X-X”房屋中属于唐某的份额遗赠给兰某和唐某。因此,唐某于年月日所立遗嘱的内容与其于年月日所立遗嘱的内容相抵触,依法应以年月日所立遗嘱为准。且唐某于年月日所立的遗嘱中也有明确载明:“之前有与本遗嘱内容不一致的其他遗嘱、赠与协议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文件的,均以本遗嘱为准。”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唐某于年月日所立遗嘱,系由唐某代书,且该遗嘱中的立遗嘱人签名不是唐某本人所签。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是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经查,第一,唐某于年月日所立遗嘱中明确记载:“本遗嘱为本人最后所立遗嘱,由本人口述,本人大女儿唐某代书。”“本人在此明确,订立遗嘱时本人神智清醒,表意自愿,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在唐某意识清醒且有见证人及遗嘱执行人在场的情况下,唐某将该遗嘱念给唐某听,后又将遗嘱交给唐某看,唐某称与其“口述一致”。后唐某称其无法签字,遂由唐某代签唐某的名字,再由唐某捺印。后在场的见证人再次问唐某是不是其意愿,唐某回答:“是”。第三,证人彭鹏、唐晋、唐连成、唐伟证实,立该遗嘱时,唐某意识清醒,彭鹏、唐晋、唐连成均在场,是唐某提出让唐某写的,书面遗嘱的内容与唐某本人的意思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唐某于年月日所立遗嘱,确系由唐某代书,但有证人证言证实由唐某代书系唐某的要求,且该遗嘱并没有将遗产遗赠给唐某,相反是遗赠给兰某和唐某,从情理上讲,由唐某代书并无不妥。唐某代为签名,实属唐某因病无法签名这一客观原因造成的,且捺印与签名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虽然该遗嘱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但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该遗嘱有效。

  而唐某于年月日所立遗嘱,载明其中涉及的一处房产位于“华唐路兴盛大道X号X-X-X-X”,但事实上华唐路和兴盛大道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地方,重庆主城区也无“华唐路兴盛大道”这一地点,所以,究竟“华唐路兴盛大道X号X-X-X-X”是指何处不清楚。该遗嘱载明涉及的另一处房产位于“北冰路春森彼岸X幢X号”,但事实上重庆主城并无“北冰路”。而且,“华唐路兴盛大道X号X-X-X-X”是否就是“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X号天江鼎城雅园X幢X-X-X”,“北冰路春森彼岸X幢X号”是否就是“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小区X号X幢X-X”,无法确定。同时,该遗嘱未明确“蔺某”的身份,无法确定该遗嘱中的“蔺某”究竟为谁。并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唐某称蔺某诱惑唐某吸毒的手段使唐某立遗嘱的行为。

  综上,唐某生前于年月日和年月日分别所立遗嘱,内容相抵触。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依法应以年月日所立遗嘱为准。故原告以唐某于年月日所立遗嘱为依据,要求继承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X号天江鼎城雅园X幢X-X-X和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小区X号X幢X-X房产的二分之一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蔺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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