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承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竹,重庆承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承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竹,重庆承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曾用名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理人:兰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承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竹,重庆承业。
案件概述
上诉人蔺某因与兰某、唐某、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月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在勇、朱简兰,被上诉人兰某、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陶春竹,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陶春竹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蔺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唐科铭的下列财产归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兴盛大道××天××房产的/以及重庆市××春××彼岸小区××-号房产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请求的两处房产与遗嘱中的房产是同一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唐科铭于年月日所立的遗嘱代书人系法定继承人,代书人与被继承人、继承人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
被上诉人兰某、唐某、唐某辩称,被继承人唐科铭于年月日所立的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无效遗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蔺某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唐科铭的下列财产归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兴盛大道××天××房产的/、重庆市××春××彼岸小区××-号房产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唐科铭与被告兰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唐某和被告唐某均系唐科铭与兰某之女。年,兰某取得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兴盛大道××天××的房屋产权。年,兰某取得坐落于重庆市××春××彼岸小区××-的房屋产权。
年月,唐科铭被诊断出患有癌症。
年月日,唐科铭订立遗嘱,将分别位于“华唐路兴盛大道号-”和“北冰路春森彼岸幢号”的两套产权房中属于唐科铭的部分,遗赠给原告蔺某。该遗嘱记载,“代笔人”为“张忠”,另外,“证明人”处有两个字迹潦草的签名,蔺某陈述该两个签名分别为“李华荣”和“吴某”。
年月日,唐科铭另立遗嘱,将“北滨路龙湖·春森彼岸-”和“渝北兴盛大道天江鼎城雅园-”房屋中属于唐科铭的份额,遗赠给兰某和唐某。该遗嘱记载,代书人为“唐某”,见证人为“彭某”和“唐某”,执行人为“唐某”。
年月日,唐科铭死亡。
蔺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请要求继承的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兴盛大道××天××和重庆市××春××彼岸小区××-房屋,与年月日唐科铭订立遗嘱遗赠给蔺某的“华唐路兴盛大道号-”和“北冰路春森彼岸幢号”房屋是同一的。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就是唐科铭于年月日所订立的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订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被继承人唐科铭于年月日订立遗嘱将“华唐路兴盛大道号-”和“北冰路春森彼岸幢号”的两套房产中属于唐科铭的部分遗赠给原告蔺某。原告蔺某在庭审中认可,该遗嘱中的“华唐路兴盛大道号-”和“北冰路春森彼岸幢号”房屋,就是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兴盛大道××天××和重庆市××春××彼岸小区××-房屋。后唐科铭又于年月日另立遗嘱,将“北滨路龙湖·春森彼岸-”和“渝北兴盛大道天江鼎城雅园-”房屋中属于唐科铭的份额遗赠给兰某和唐某。因此,唐科铭于年月日所立遗嘱的内容与其于年月日所立遗嘱的内容相抵触,依法应以年月日所立遗嘱为准。且唐科铭于年月日所立的遗嘱中也有明确载明:“之前有与本遗嘱内容不一致的其他遗嘱、赠与协议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文件的,均以本遗嘱为准。”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唐科铭于年月日所立遗嘱,系由唐某代书,且该遗嘱中的立遗嘱人签名不是唐科铭本人所签。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是唐科铭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经查,第一,唐科铭于年月日所立遗嘱中明确记载:“本遗嘱为本人最后所立遗嘱,由本人口述,本人大女儿唐某代书。”“本人在此明确,订立遗嘱时本人神志清醒,表意自愿,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在唐科铭意识清醒且有见证人及遗嘱执行人在场的情况下,唐某将该遗嘱念给唐科铭听,后又将遗嘱交给唐科铭看,唐科铭称与其“口述一致”。后唐科铭称其无法签字,遂由唐某代签唐科铭的名字,再由唐科铭捺印。后在场的见证人再次问唐科铭是不是其意愿,唐科铭回答:“是”。第三,证人彭某、唐某、唐某、唐某证实,订立该遗嘱时,唐科铭意识清醒,彭某、唐某、唐某均在场,是唐科铭提出让唐某写的,书面遗嘱的内容与唐科铭本人的意思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唐科铭于年月日所立遗嘱,确系由唐某代书,但有证人证言证实由唐某代书系唐科铭的要求,且该遗嘱并没有将遗产遗赠给唐某,相反是遗赠给兰某和唐某,从情理上讲,由唐某代书并无不妥。唐某代为签名,实属唐科铭因病无法签名这一客观原因造成的,且捺印与签名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虽然该遗嘱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但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唐科铭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该遗嘱有效。
而唐科铭于年月日所立遗嘱,载明其中涉及的一处房产位于“华唐路兴盛大道号-”,但事实上华唐路和兴盛大道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地方,重庆主城区也无“华唐路兴盛大道”这一地点,所以究竟“华唐路兴盛大道号-”是指何处不清楚。该遗嘱载明涉及的另一处房产位于“北冰路春森彼岸幢号”,但事实上重庆主城并无“北冰路”。而且,“华唐路兴盛大道号-”是否就是“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兴盛大道××天××”,“北冰路春森彼岸幢号”是否就是“重庆市××春××彼岸小区××-”,无法确定。同时,该遗嘱未明确“蔺某”的身份,无法确定该遗嘱中的“蔺某”究竟为谁。并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唐科铭称蔺某诱惑唐科铭吸毒的手段使唐科铭订立遗嘱的行为。
综上,唐科铭生前于年月日和年月日分别所立遗嘱,内容相抵触。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依法应以年月日所立遗嘱为准。故原告以唐科铭于年月日所立遗嘱为依据,要求继承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兴盛大道××天××和重庆市××春××彼岸小区××-房产的二分之一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蔺某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继承人唐科铭于年月日所立遗嘱(第一份遗嘱)是否有效,二是被继承人唐科铭于年月日所立遗嘱(第二份遗嘱)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第一份遗嘱存在诸多瑕疵。一是遗嘱中所载明的“华唐路兴盛大道号-”、“北冰路春森彼岸幢号”两处房产与被继承人唐科铭的房产存在道路名称和门牌号码上的不一致。二是被继承人唐科铭第一份遗嘱中载明,“我唐科铭因病不能写字……”,但该份遗嘱又有唐科铭的签名,两者相互矛盾,加之,视频中未记录唐科铭的签名过程,亦缺乏同期签名样本进行比对,唐科铭签字的真实性存疑。三是该份遗嘱显示有代笔人张忠、证明人吴某、证明人李华荣,但在证人吴某的证词中,称被继承人唐科铭在订立遗嘱时在场人员有吴某、蔺某、一个男的(张忠),却缺少了证明人李华荣,同时,视频中亦未见李华荣在场,故证明人是否是两人同时在场亦存疑。四是该份遗嘱中,被继承人唐科铭签字日期为月日,但代笔人张忠,证明人李华荣、证明人吴某的签字日期为月日,故遗嘱订立的日期亦存疑。其次,第一份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可以证明上诉人蔺某有采用诱惑被继承人唐科铭吸毒的手段使其订立遗嘱的行为。综上,对于存在瑕疵的遗嘱,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遗嘱内容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遗嘱无效。由于第一份遗嘱具有诸多瑕疵,且有视频资料证实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唐科铭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第一份遗嘱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定继承人不得作为遗嘱代书人,即使该法定继承人依据遗嘱没有继承任何财产,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遗嘱无效。一是遗嘱代书人是见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可见,代书人是见证人的一种,其不仅代为书写遗嘱,也见证了遗嘱的订立过程。二是代书人不得是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了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关于此处的“继承人”,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为依据遗嘱实际获得遗产的人,另一种观点为除了前者外还包括法定继承人。本院赞同后一种观点,为确保代书遗嘱客观真实,遗嘱见证人不能与继承人具有利害关系,而法定继承人与实际取得遗产的继承人具有利害关系,故法定继承人当然不能作为见证人。本案第二份遗嘱中,唐某系被继承人唐科铭的法定继承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三是违反形式要件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遗嘱具有要式性、法定性,必须符合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可见在继承法实施后,需要严格审查遗嘱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对于形式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综上,第二份遗嘱系法定继承人唐某作为代书人,因该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该遗嘱为无效遗嘱。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唐科铭于年月日和年月日订立的遗嘱均系无效遗嘱,被继承人唐科铭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蔺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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