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地华,女,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余友萍,女,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承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重庆承业。
案件概述
原告李地华与被告余友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莉、万月琴,被告余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曾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号***号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额归原告李地华所有;、余通海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等死亡待遇.元归原告李地华所有。事实与理由:李地华系被继承人余通海的妻子。余友萍为其子女。年月日,余通海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去世,其单位将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死亡待遇共计.元。生前,余通海与李地华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附*号***号房屋。李地华与余友萍作为继承人,对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现李地华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余友萍辩称,涉案房屋系余通海在年向单位购买的福利房,具有福利性及政策性,应属婚前个人财产。李地华要求继承四分之三份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而李地华第二个诉讼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余清明与廖素华系余通海父母。余清明于年死亡,廖素华于年死亡。年月日,李地华与余通海登记结婚。婚前,余通海育有一女余友萍。
年月日,余通海(乙方)与重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坪正*-*-*号房屋共两间.平方米出售给余通海。之后该房进行部分改造。
年月日,余通海(乙方)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公有房屋出售(完善产权)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按原优惠售房政策已购渝中区大坪正街**号附*号***号房屋的部分产权(产权比例%),现自愿向甲方补付房价款,完善该房的产权。年月日,余通海取得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附*号***号房屋的产权证。该产权证记事一栏备注,本证所列房屋属公有住宅出售完全产权的购房时间:年月日。
年月日,余通海死亡。可领取的死亡待遇为.元。其中包括一次性救济金.元及丧葬费元,扣除基本养老待遇应退还部分.元,尚可领取的金额为.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重庆市公有房屋出售(完善产权)合同书、房产证、死亡待遇核定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案中,被继承人余通海的父母均已去世。李地华和余友萍作为余通海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余通海的遗产。余通海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余通海名下有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附*号***号房屋。该房屋产权通过公房出售取得。余通海在婚前即年已经购买获得%的产权,在婚后即年购买获得剩余产权。因此,本院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为余通海婚前财产,%所有权份额为余通海与李地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余通海的遗产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结合李地华年龄及双方与余通海共同生活的情况,本院确定余通海的遗产由李地华分得百分之四十的房屋所有权,由余友萍分得百分之三十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因此,加上李地华对房屋享有的百分之三十的份额,李地华占有涉案房屋的百分之七十的份额,余友萍继承分得百分之七十的份额。关于余通海的死亡待遇,丧葬费元由李地华分得。剩余.元由二人一人一半。因此关于死亡待遇由李地华分得.元,由余友萍分得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附*号***号房屋所有权由原告李地华分得百分之七十的份额;
二、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附*号***号房屋所有权由原告余友萍分得百分之三十的份额;
三、被继承人余通海的死亡待遇由原告李地华分得.元、由被告余友萍分得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原告李地华负担元,由被告余友萍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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