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友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承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重庆承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地华。
案件概述
上诉人余友萍因与被上诉人李地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曾凤;被上诉人李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莉、万月琴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余友萍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具体事实情况认定不清。余通海在年实际上已经购买了诉争房屋所涉全部面积,并按照当时的福利房政策价格折扣后缴清了所有购房款,该房屋属余通海婚前个人财产。年补付的房款应作为债权处理。另外,上诉人无生活来源,分配遗产应对上诉人予以照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不应在本案中裁决处理。
李地华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继承人余通海在年购买的房款仅占诉争房屋的%,诉争房屋产权证载明出售完全产权的购房时间为年月日,故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的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并且对诉争房屋的分割也合理合法;二、虽然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参考遗产的分配方式进行分割合理、合理、合情。
李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额归李地华所有;、余通海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等死亡待遇.元归李地华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清明与廖素华系余通海父母。余清明于年死亡,廖素华于年死亡。年月日,李地华与余通海登记结婚。婚前,余通海育有一女余友萍。年月日,余通海(乙方)与重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坪房屋共两间.平方米出售给余通海。之后该房进行部分改造。
年月日,余通海(乙方)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公有房屋出售(完善产权)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按原优惠售房政策已购渝中区大坪正街房屋的部分产权(产权比例%),现自愿向甲方补付房价款,完善该房的产权。年月日,余通海取得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房屋的产权证。该产权证记事一栏备注,本证所列房屋属公有住宅出售完全产权的购房时间:年月日。
年月日,余通海死亡。可领取的死亡待遇为.元。其中包括一次性救济金.元及丧葬费元,扣除基本养老待遇应退还部分.元,尚可领取的金额为.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一审法院裁判
本案中,被继承人余通海的父母均已去世。李地华和余友萍作为余通海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余通海的遗产。余通海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余通海名下有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房屋。该房屋产权通过公房出售取得。余通海在婚前即年已经购买获得%的产权,在婚后即年购买获得剩余产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为余通海婚前财产,%所有权份额为余通海与李地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余通海的遗产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结合李地华年龄及双方与余通海共同生活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余通海的遗产由李地华分得百分之四十的房屋所有权,由余友萍分得百分之三十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因此,加上李地华对房屋享有的百分之三十的份额,李地华占有涉案房屋的百分之七十的份额,余友萍继承分得百分之三十的份额。关于余通海的死亡待遇,丧葬费元由李地华分得。剩余.元由二人一人一半。因此关于死亡待遇由李地华分得.元,由余友萍分得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房屋所有权由李地华分得百分之七十的份额;二、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房屋所有权由余友萍分得百分之三十的份额;三、被继承人余通海的死亡待遇由李地华分得.元、由余友萍分得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李地华负担元,由余友萍负担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余通海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房屋,系余通海在其单位享受的福利分房。余通海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以职工成本价购买讼争房屋,在年支付部分房款,在年支付剩余房款后完善了讼争房屋产权。虽然李地华与余通海在年结婚,且婚后两年根据房改政策为完善讼争房屋产权也缴清了剩余房款,但并不能就此改变讼争房屋系余通海根据当时房改政策而享受的单位福利的性质,故讼争房屋应认定为余通海的个人财产。李地华和余通海在年缴纳的房屋余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将部分讼争房屋认定为李地华和余通海的夫妻共同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地华和余友萍作为余通海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余通海的遗产。余通海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余通海个人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地华和余友萍应各分得%的份额,但鉴于李地华以其与余通海的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了讼争房屋余款,故在分割遗产上考虑李地华适当多分%的房屋份额。另外,虽然余通海死亡时一次性救济金不属遗产范围,但原审参照遗产的分配方式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抚恤金不是遗产,不应在本案中裁决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余友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房屋所有权由李地华继承分得百分之五十五的份额;由余友萍继承分得百分之四十五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李地华、余友萍各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李地华、余友萍各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已由上诉人余友萍预交,其自愿承诺判决应由李地华承担的部分由李地华直接支付与余友萍,本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就是关于余某萍与李某华继承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的全部回答内容,如果没有找到合适的答案请在线咨询承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