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鱼。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承业。
案件概述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被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被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递交和解申请,因和解无果,再次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同居关系共有财产.万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同居关系共有财产.万元;并放弃第项诉讼请求中由被告负担保全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到年下半年分开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用存款和借款以价款.万元购买了位于云阳县鱼泉镇滨河开发区“鱼泉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号、号门市,因属于“两违”建筑,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将上述两个门市以价款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朱文兵,转让款由被告占用,拒不分割给原告。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于年同居,先后生育个子女,年双方在鱼泉购买门市属实。.购房款中原、被告自己只有万元存款,其余均是向他人所借(具体包括:胡诗明万元、肖兴明万元、肖兴友万元、唐兴发.万元、唐兴茂万元、唐兴明.万元、陈昌伟万元、张立贵万元、陈昌奎万元等计万元)。该门市于年转让,被告实际收到的转让款是.万元,由于原告在两人分居后只经手偿还了胡诗明处借款本金.万元,陈昌奎处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万元,合计万元,剩余借款均系被告在房屋转让后予以偿还,并按照月利率%支付了相应利息。.剩下房屋转让款也用于了养育子女,无余钱可供分割。.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知晓房屋转让的事实,期间原告并没有主张分割,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三个小孩抚养费.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离家出走,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要求原告支付离开之后至小孩独立生活期间的小孩抚养费。
反诉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开始分居生活,同意将原、被告分居后三个小孩的抚养费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大的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支付到周岁,小的一个小孩的抚养费支付到周岁,从年的月份起按每人每月元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名肖照举,年月日生育次子名肖照清,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肖照燕,年月两人分开生活。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
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依次交付了.万元、.万元、.万元共计.万元的总价款购买了位于云阳县鱼泉镇滨河开发区“鱼泉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号、号门市。其中,一部分资金系原、被告自有存款,一部分资金系两人向案外人所借。年月日,被告与案外人朱文兵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其滨河开发区号、号门市转让给朱文兵,约定总价款为万元。协议签订后,朱文兵实际向被告支付的价款为.万元。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
审理中,原告认可因购买前述门市向案外人借款本金共计.万元(具体包括唐兴明万元、唐兴发万元、陈昌奎万元、唐兴茂万元、陈昌伟.万元、张立贵.万元、肖兴友万元、肖兴明万元、胡诗明万元),其中原告在两人分居后经手偿还了胡诗明处借款本金.万元,陈昌奎处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万元,合计万元。剩余借款在房屋转让后均已由被告全部偿还。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确认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分别为:肖照举.万元(元/月×月)、肖照清.万元(元/月×月)、肖照燕.万元(元/月×月),共计.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页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其朱文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渝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渝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来源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笔录及其相关证据材料、江口婚姻登记站证明复印件、()云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合伙投资协议复印件、情况说明、()渝执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渝执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张建生邮政银行和农商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家庭户口页复印件,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所争议的门市系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而产生的债务亦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被告经手转让了房屋,所得价款亦由被告掌管,原告有权起诉要求分割房屋转让款。但被告辩称转让款已经全部用于了偿还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债务以及抚养小孩,并无结余可供分割。据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认可因购买门市存在共同债务本金.万元以及利息.万元合计.万元,并同意先行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债务予以先行扣除,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他债务以及支出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予以佐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原、被告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为房屋转让款.万元扣除产生的共同债务本金及其利息.万元后的剩余款.万元。而且,共同债务本金及其利息.万元中,有万元是由原告偿还,应该一并处理。故,原告应得房屋转让款为.万元(.万元÷人+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反诉,双方在审理中达成一致意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条、第条、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反诉被告)云阳县鱼泉镇滨河开发区“鱼泉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号、号门市的转让款.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肖某小孩肖照举抚养费.万元、肖照清抚养费.万元、肖照燕抚养费.万元等计.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元,由反诉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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