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罪汶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裁定

2019-11-29 17:07

  案件概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汶川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徐振,男,重庆承业。

  辩护人罗致洪,男,重庆承业。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汶川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撤回起诉,于年月日向我院提出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准许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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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