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年月日被抓获,同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振,重庆承业,执业证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年月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年月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年月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执行逮捕,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年月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年月日被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屈某甲、申某、喻某某犯诈骗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惠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振、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屈某甲、申某、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长远、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曾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月,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彭征地办)成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鸳鸯村组,负责南彭街道征地的相关事宜,包括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在征地拆迁中涉及坟墓搬迁的补偿费用包括两部分:搬迁补偿款即坟墓搬迁的补偿款,单人坟每座元、双人坟每座元;搬迁公墓补偿款及将坟墓搬迁至公墓的补偿款,每座坟元。搬迁村民根据征地办的坟墓清理底单领取搬迁补偿款;提供公墓安葬证及公墓收据结合征地办的坟墓清理底单领取搬迁公墓补偿款。年下半年至年月左右,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屈某甲、申某、喻某某分别共谋后,自己或者与他人利用虚假的重庆市巴南区久久陵园有限公司的公墓安葬证和公墓收据、重庆市巴南区龙凤山陵园的公墓安葬证和公墓收据,到南彭征地办公室骗领搬迁坟墓补偿款,其中被告人屈某某涉案元;被告人蒋某某涉案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元;被告人熊某某涉案元;被告人屈某甲涉案元;被告人申某涉案元;被告人喻某某涉案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物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并未与村民同谋,只是帮助他们办理假证,并不清楚他们用假证去干什么,另外,对办理假证的数量也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指控的这么多。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屈某甲、申某、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屈某某只是办理了虚假的公墓证及收据,但并未与村民共谋骗取国家补偿款;二、根据证据显示,有村民并未实际搬迁坟墓,也能获得了坟墓搬迁补偿款;三、证人证言中存在大量的雷同现象,应于排除;四、被告人屈某某对犯罪金额的指认系在公安机关授意下进行,并非真实意思的表达;五、辨认笔录不真实,有些证人岁数较大,不可能清楚的记得被告人屈某某的长相,从而辨认出来;六、村民之所以能够骗取这么多坟墓搬迁补偿款,与审查人员的不严格履职有重大关联,对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屈某某一人承担,综上,被告人屈某某不应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作用,应成立从犯,且熊某某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作用,应成立从犯,且熊某某认罪态度好,并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答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彭征地办)开始对辖区内的相关建筑进行拆迁并发放补偿款,其中,对涉及坟墓搬迁的补偿费用包括坟墓搬迁补偿款及坟墓搬迁至公墓补偿款两部分,如将坟墓搬迁至公墓,每座坟将在坟墓搬迁补偿款的基础上再补偿元。搬迁村民只要提供公墓安葬证及公墓收据,并结合征地办的坟墓清理底单即可领取搬迁至公墓补偿款。年下半年至年月左右,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屈某甲、申某、喻某某分别共谋后,自己或者与他人利用虚假的重庆市巴南区久久陵园有限公司的公墓安葬证和公墓收据、重庆市巴南区龙凤山陵园的公墓安葬证和公墓收据,到南彭征地办公室骗领搬迁至公墓补偿款,具体事实如下:
、年下半年,被告人屈某某和蒋某某得知征地拆迁坟墓补偿政策后,一起到渝中区和巴南区界石镇利用其手中的公墓证件及收据模板,找人印制了大量空白的公墓安葬证、公墓收据及重庆市久久陵园有限公司、重庆市殡葬事业管理中心证件管理专用章、重庆市巴南区久久陵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屈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印章为当地征地拆迁户制作虚假的公墓安葬证件,并与征地拆迁户约定,在骗领搬迁至公墓补偿款后,共分该款。利用上述方式,屈某某先后为喻某某等名南彭街道征地拆迁户制作了虚假的公墓安葬证件,喻某某等人利用屈某某所制作的虚假公墓安葬证件到南彭征地办骗领搬迁至公墓补偿款共计元,事后,屈某某共分得元的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喻某某及张朝云、金盛惠、张朝林、徐文早利用屈某某和蒋某某共同为其制作的虚假公墓安葬证件,骗领搬迁公墓补偿款元。蒋某某分得好处费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获知屈某某利用办理虚假公墓证件与村民共同骗取搬迁至公墓补偿款后,邀约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其手中的公墓证件及收据模板,找人制作了大量空白的公墓安葬证、公墓收据及重庆市巴南区龙凤山陵园公章、重庆市巴南区龙凤山陵园财务专用章,此后,二人利用与屈某某同样的方式,先后为喻先华等名南彭街道征地拆迁户制作了虚假的公墓安葬证件,喻先华等人利用从二人制作的虚假公墓安葬证件到南彭征地办骗领搬迁至公墓补偿款共计元,蒋某某及张某某各分得好处费元。
、年月,被告人熊某某经他人介绍到屈某某处制作了个坟的虚假公墓安葬证件,并到南彭征地办骗领搬迁至公墓补偿款元,实得元。而后,为获得介绍费,熊某某先后介绍南彭征地拆迁户、被告人屈某甲及南彭征地拆迁户汤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屈某某处办理虚假安葬证;介绍南彭征地拆迁户喻某甲、卢某某、卢某甲到蒋某某、张某某处办理虚假安葬证,经其介绍办理虚假安葬证的征地拆迁户到南彭征地办骗领搬迁至公墓补偿款共计元,熊某某从中获取介绍费元。其中,屈某甲通过熊某某介绍在屈某某处制作虚假安葬证骗领搬迁至公墓补偿款元,单独在屈某某处制作虚假安葬证骗领搬迁至公墓补偿款元,共计元,实得元。
、年下半年,被告人申某经他人介绍到屈某某处共制作了个虚假公墓安葬证件,并到南彭征地办骗领搬迁至公墓补偿款元,实得元。而后,为获得介绍费,申某先后介绍南彭征地拆迁户程自君到屈某某处制作虚假公墓证件;介绍南彭征地拆迁户朱某某、胥某到蒋某某、张某某处制作虚假的公墓证件,经其介绍办理虚假安葬证的征地拆迁户到南彭征地办骗领搬迁至公墓补偿款共计元,申某从中获取介绍费元。
、年下半年,被告人喻某某经他人介绍到屈某某处共制作了个虚假公墓安葬证件,并到南彭征地办骗领搬迁至公墓补偿款元,实得元。而后,为获得介绍费,喻某某先后介绍南彭征地拆迁户、被告人熊某某及南彭征地拆迁户张某甲、徐某某、喻某乙、卢某乙到屈某某处制作虚假公墓证件,经其介绍办理虚假安葬证的征地拆迁户到南彭征地办骗领搬迁至公墓补偿款共计元,喻某某从中获取介绍费元。
年月日,被告人熊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处被民警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屈某甲在重庆市巴南区住处被民警传唤到案;年月日,被告人屈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被民警抓获;年月日,被告人申某、喻某某被民警以调查其他事项为由传唤到案。
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屈某甲、申某、喻某某均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年月日,被告人屈某甲退赔了南彭征地办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了南彭征地办元,被告人喻某某退赔了南彭征地办元,被告人熊某某退赔了南彭征地办元;年月日被告人蒋某某退赔了南彭征地办元;年月日,被告人申某退赔南彭征地办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空白公墓安葬证,收据,笔记本,印章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屈某甲、申某、喻某某的户籍信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关于征地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巴南区南彭街道征地办领取坟墓搬迁补偿款工作流程,公墓安葬证及收据复印件,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喻某甲、胥某、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屈某甲、申某、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屈某甲、申某、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其中被告人屈某某涉案元,被告人蒋某某涉案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某某涉案元;被告人屈某甲涉案元;被告人申某涉案元;被告人喻某某涉案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屈某甲、申某、喻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未与村民同谋,只是办理假证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通过被告人屈某某本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得知,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并非只是单纯的帮助村民办理假证,而是通过与他人积极谋划,利用部分村民具备领取坟墓搬迁款的条件,制作假证骗取国家补偿款,并从中获利,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证据显示,有村民并未实际搬迁坟墓,也能获得了坟墓搬迁补偿款的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根据坟墓搬迁补偿的相关文件证实,只要坟墓拆迁户为被拆迁坟墓购买了相应的公墓墓穴,即可领取坟墓搬迁补偿款,至于拆迁户是否实际搬离原坟墓,并非领取补偿款的条件,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中存在大量的雷同现象,应于排除的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证人证言中的确存在相似部分,但所有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合法,且证人证言亦与本案相关书证能够相互佐证,故证人证言的雷同,并不能否定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屈某某对犯罪金额的指认系在公安机关授意下进行,并非真实意思的表达的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并未向法庭出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有刑讯逼供或诱供的证据或线索,且用以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犯罪金额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于确认,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辨认笔录不真实,有些证人岁数较大,不可能清楚的记得被告人屈某某的长相,从而辨认出来的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辩护人并未提供公安机关有违法收集辨认笔录的证据或线索,仅以证人岁数大,而否定证人的辨识能力,太过牵强,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村民之所以能够骗取这么多坟墓搬迁补偿款,与审查人员的不严格履职有重大关联,对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屈某某一人承担的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现并无证据证明审查人员与村民或者被告人屈某某有共谋的行为,审查人员是否严格履职,并不能排除资料提供方提供真实材料的义务,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前所述,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犯罪金额明确,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喻某某自己诈骗的金额均未达到入罪标准,仅是因为帮被告人屈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介绍办证拆迁户,获得少量赃款,其作用地位明显较低,可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屈某甲、申某、喻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虽对罪名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可认定为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屈某甲、申某、喻某某到案后,均退缴了自己所获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屈某甲、申某、喻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某、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对被告人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对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屈某甲、申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对被告人熊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喻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量刑,综上,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责令被告人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征地办公室元。
(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以上就是关于屈某甲,喻某某等诈骗罪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一的全部回答内容,如果没有找到合适的答案请在线咨询承业律师